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98號
CTDM,114,交簡,1498,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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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9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梓官區某公園內,以捲菸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4分稍前許,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並於同日22時55分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951ng/mL,愷他命濃度270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福於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14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C號函、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為270ng/mL、去甲基愷他命
為951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
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
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至查扣之K盤1個(內含刮片1支、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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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