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宇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DU-5
712號租賃小貨車,自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517號由西往東
方向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
;適有陳聖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萓
萱,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陳聖諺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薦髂關節
脫位、右側髖關節脫臼併坐骨神經受損及右側垂足、右側第
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簡萓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鼻骨
骨折、鼻部撕裂傷1公分、上唇撕裂傷1公分、上牙齦撕裂傷1.5
公分、下唇撕裂傷1公分、顏面及雙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此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宇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聖諺、簡萓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
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
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駕駛租賃小貨車於路邊欲起駛時,竟疏未讓行進中告訴人之
車輛先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
之事實,有上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等節,此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
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
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
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被告所涉過失態
樣認定之歧異,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
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
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未
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即逕起駛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
賠償,其所致實害未獲減輕;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