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49號
CTDM,114,交簡,144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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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澤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澤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區32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之錦屏183燈桿前時,本應
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
於該巷道中間而未靠右,適歐建宏騎乘車牌號碼629-MBB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
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歐建宏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
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路段,
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靠右行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路段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健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資料查詢、事故現場及傷勢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是以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查:被告、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分別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表示,甲車是相撞後原地
扶起;乙車相撞後則無移動等情,有其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41、45頁),則本案事故發生
後甲乙2車均未移動甚明;又甲車倒地扶起位置距離道路北
側1.4至1.7公尺,乙車倒地扶起位置距離道路北側0.9公尺
,且甲車、乙車之車損分別在該車之左側車身,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1、57頁)
,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係機車左側防倒球與告訴人撞
到等語(警卷第43頁),是足認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靠右行
駛,導致其機車左側防倒球與對向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
撞甚明,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且本件經送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
認「宋澤遠: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歐建宏:無肇事原
因。」,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
之上開事實相符,益證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訛。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健仁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
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
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過失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大學肄業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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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