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東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9時許」更正為「19時6分許」。
㈡證據部分「查獲過程照片」更正為「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擷圖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
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
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
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
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東譽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為躲避查緝而騎乘機車沿路闖紅燈、紅
燈右轉、逆向行駛、未依規定轉彎及使用方向燈,核其駕駛
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閃避不及,且確已造成往來
車輛通行或難予往來通行之危險狀態存在,而造成交通安全
之妨害,依上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
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在道路上
以前述方式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為重型
機車,行駛路段車流眾多且壅塞,危險駕駛長達5分鐘等情
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34號 被 告 洪東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譽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闖紅燈、紅燈右轉、逆向行駛 、未依規定轉彎及使用方向燈,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 生往來通行之危險,其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未扣安全帽而遭員警攔查,其惟恐持有毒品(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遭查獲,竟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 高雄市三民區方向加速逃逸,沿路闖紅燈、紅燈右轉、逆向 行駛、未依規定轉彎及使用方向燈,以此方式致生人、車往 來危險。嗣員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逮捕洪東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東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耀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過程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