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29號
CTDM,114,交簡,142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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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
黃鴻晉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9月1
6日10時37分許」、第4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聲請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被告黃鴻晉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
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大
樹區久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違反號誌管制紅燈貿然前行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黃丁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
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
告訴人黃丁英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
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4年9月22日高監駕字第1140057911號函存卷
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足堪保障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處
刑之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
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
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5號  被   告 黃鴻晉(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晉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九曲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黃丁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此欲左轉久堂路,二車發生碰撞,致黃丁英受有頭部鈍 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丁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鴻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丁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現場照片20張。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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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