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舟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許家揚即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
許家揚即車牌號碼199-PJ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於警詢時之
證述。」並補充「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9月22
日高市監駕字第1140056545號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
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
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然其既
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
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佐,被告駕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右前方證人許家揚所有停放在
該處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右前方告訴人涂振誠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前方證人陳維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
向右前方證人曹智翔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被告
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涂振誠所騎機車因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左膝下緣1x0.5公分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
翔賀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
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
,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被告經警按址合法通知未前往製
作筆錄,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發布
通緝,於同年4月14日為警緝獲,且其於經警通知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
案之情形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5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265301號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
橋檢春調緝字第110號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
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被 告 蘇柏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舟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3月7 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清 芳,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41號前,本應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右前方由許家揚所有停放在 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右前方由涂 振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前方由 陳維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右前方 由曹智翔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涂振誠受有左膝下緣1x0.5公分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涂振誠聲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由高雄 市仁武區公所移請本署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柏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涂振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許家揚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列印資料各5份、現場照片46張。
㈤翔賀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