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88號
CTDM,114,交簡,138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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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7至8
行「適有葉宸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
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該路口」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5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停字)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葉宸均
有左大腿疼痛變形、左股骨幹骨折、脂肪栓塞症候群之傷害
,歷經住院及手術,需專人照顧2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可見其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彌補;兼衡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
肇事次因;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31號  被   告 林政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鴻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4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玉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潭底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前行,適有葉宸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潭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葉 宸均受有左大腿疼痛變形、左股骨幹骨折、脂肪栓塞症候群 等傷害。
二、案經葉宸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政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宸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 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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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