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68號
CTDM,114,交簡,136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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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當時天候
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有
建築物遮蔽等情」更正為「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等情」、第6至8行「適有林
品成……沿高雄市仁武永和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後
補充「亦疏未注意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3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
行,致告訴人林品成受有右側胸骨骨折(4-5)併少量血胸、
右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短暫意識喪失等傷害,可見其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坦承犯行,然除強
制險給付新臺幣49,519元外,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
再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參;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且告訴人
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醫師,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1號  被   告 吳明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賢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五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永和一街口時,本應注意依「慢」標字 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有建築物遮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前開路口,適有林品 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永和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 品成受有右側胸骨骨折(4-5)併少量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短暫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林品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明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品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4張等。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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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