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33號
CTDM,114,交簡,133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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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澄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澄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澄添於民國113年6月7日14時53分許,駕駛林雲蓮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附載林雲蓮
,沿高雄市仁武永和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
為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永和一街與五和路之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設有「停」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之路段路面劃
設「停」標線且為少線道,即貿然直行進入系爭路口,適黃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五和路由南往
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依路面劃設「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仍貿然進入系爭路口,甲車因而與乙車撞擊,致林雲
蓮受有右側肺挫傷、右側第3至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骨盆
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澄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汪○○、證人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
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3條第1款、第177條第1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卷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被告所行
駛之永和一街路面劃設「停」字且為支線道,證人黃○○所行
駛之五和路路面劃設「慢」字且為幹線道,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停車並禮讓黃○○先行,黃○○則應減速慢行,又被告
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按,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遵守,而案發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疏未注意停車禮讓乙車先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自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態樣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違反注意義務
態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且被告負
有較高肇事責任;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
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之前
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目前為77歲高齡、自陳
國小畢業、擔任義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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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