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93號
CTDM,114,交簡,129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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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沿高雄市
鳥松區忠仁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
路口欲迴車時」更正為「沿高雄市鳥松中正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忠仁路交岔路口欲迴車時」、同欄倒
數第2至1行傷勢部分補充為「胸部鈍傷併左側第4肋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腰部挫傷」;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
應予以遵守。被告李建璋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
,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駕車沿高雄市鳥松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
與忠仁路交岔路口欲迴車時,竟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甚明。而告訴人吳居財於案發後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及
五乙中醫診所就醫,經診斷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第4
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五乙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
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
,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路安全頗具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件犯行
,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0號  被   告 李建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璋明知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忠仁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有吳居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居財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併 第4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吳居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建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居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汽車 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五乙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審 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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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