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81號
CTDM,114,交簡,128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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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
 ㈡證據部分增加「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睿澤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
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前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
告訴人凃稚甯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
、兩肩拉傷扭傷之初期照護、汽車駕駛在交通意外事故中其車與
其他類型車碰撞時受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亦有卷附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5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兼衡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併斟酌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國道,
除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外,亦波及駕駛自小客車之第三人鄭
申鴻等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7號  被   告 楊睿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澤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 南向354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 方由凃稚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凃稚甯 所駕駛自小客車再撞擊同向前 方由鄭申鴻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凃稚甯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頭暈 及目眩、兩肩拉傷扭傷之初期照護、汽車駕駛在交通意外事故 中其車與其他類型車碰撞時受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二、案經凃稚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睿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凃稚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BVA-2579 號車行車影像報告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18張。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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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