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寶堃
陳桂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9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寶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桂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寶堃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恣意將甲車逆向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巷00弄0號住處前(按該處呈直角轉彎,下稱甲車停
放處)而占據順向車道;嗣陳桂芬於翌(23)6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
市燕巢區後角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進入後角巷16弄後
,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甲車停放處,適曾○○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
處,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因甲車而視距受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桂芬及曾○○均
疏未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
該處業經甲車占據一半車道,更應小心通過,即貿然會車,
乙、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
右腕、右腰及右膝挫傷、右小腿擦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寶堃、陳桂芬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曾○○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第2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魏寶堃、陳桂芬
分別考領有職業小型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2
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
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及交通
部中央氣象署網站歷史資料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魏寶堃停車位置乃逆向、未緊靠道路邊緣且
占據道路寬幅一半,而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被告陳桂
芬則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2
人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
略以「陳桂芬: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主因。曾○○
: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主因。魏寶堃: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14
年3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1732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
即屬可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2人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此外,告訴人亦有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
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2人刑事責任
之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寶堃、陳桂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於現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渠等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因上述違反注意
義務態樣(被告陳桂芬與告訴人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則為
肇事次因),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
之傷勢;又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爭執過失比
例而未能接受被告2人所提賠償方案,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按;再考量被告魏寶堃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需扶養母親,被告陳桂芬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工作、月
收入約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