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杜憲錩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
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憲錩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惠雯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告訴人黃淑惠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黃
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杜憲錩之
機車後方,閃避不及而撞擊杜憲錩之機車」更正為「黃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杜憲錩之機車
後方,亦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杜憲錩之機車」
,倒數第4行「右腳二度至三度摩擦性熱燒傷」更正為「右
腳二度至深三度摩擦性熱燒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
充「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
總醫院114年3月7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2450號函檢附告訴
人黃淑惠之病歷摘要表、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6月5日醫左
民診字第1140005820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14年9月17日高市監駕字第1140055213號函暨
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偵卷第37頁,
審交易卷第27至29、61至63、123至125頁,交簡卷第25至27
頁)、被告林惠雯、杜憲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憲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重傷
害罪。被告林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車過失
致人重傷害罪。
三、科刑:
(一)審酌被告杜憲錩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2月
19日即遭吊銷,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而於113年5月11
日騎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而因裝
載貨物未堆放平穩、綑紮牢固且於車道暫停之過失,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杜憲錩、林惠雯於事故發生後,均在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查(警卷第51、53頁),是被告2人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杜憲錩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憲錩、林惠雯均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杜憲錩因裝載貨物未堆放平穩、綑
紮牢固且於車道暫停之過失、被告林惠雯因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膝、右
腳二度至深三度摩擦性熱燒傷佔百分之四體表面積併右膝
關節損傷、傷口感染、腓總神經損傷等傷害,且腓神經功
能異常,無法回復改善、不能排除腰薦部高位神經損傷,
腓神經損傷之影響為右足有垂足及內翻之現象,配合復健
及護具,僅能維持關節之角度無法正常走路,需透過輔具
、護具才能勉強行走,無法長途走動,已屬嚴重減損一肢
機能之重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3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1月27日
醫左診字第1130011555號函暨病歷摘要表、114年3月7日
醫左診字第1140002450號函暨病歷摘要表、114年6月5日
醫左診字第1140005820號函暨病歷摘要表可考(偵卷第37
、45至47頁,審交易卷第61至63、123至125頁),足見被
告2人之過失行為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之侵害甚鉅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暨被告杜憲錩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5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被告林惠雯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
,月收入約40,000餘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惠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7頁),素行良好,且願 賠償告訴人60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有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足稽(審交易卷第115頁),雖因金 額仍有所差距,而未達成和解,然仍堪認其具積極彌補告訴 人損害之誠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被告林惠 雯有表達歉意,這結果不是大家願意造成的,尊重法院的判 決(審交易卷第121頁),爰審酌前揭情事,相信被告林惠 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林惠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參酌被告林惠雯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賠付600,000元予告 訴人(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 重程度、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且告 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判決時併移送民事庭 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惠雯應 履行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 的。又本院命被告林惠雯應履行之緩刑負擔,誠屬損害賠償 金之性質,日後被告林惠雯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 當屬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疇內,且若被告林惠雯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7號 被 告 林惠雯 (年籍詳卷)
杜憲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憲錩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惠民364號燈桿前 ,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且不得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 意將載運物品捆紮牢固而隨意置放機車腳踏板上,致行經上 開地點時,裝載物品掉落地面,杜憲錩並煞車欲撿拾物品; 此時,黃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杜憲錩之機車後方,閃避不及而撞擊杜憲錩之機車,致黃淑 惠之右腳卡進杜憲錩之機車排氣管及後輪處;與此同時,林 惠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黃淑惠後 方,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然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自後撞 擊黃淑惠之機車,黃淑惠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膝、右腳二度 至三度摩擦性熱燒傷佔百分之四體表面積併右膝關節損傷、 傷口感染、腓總神經損傷等傷害,且右側垂足,已達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二、案經黃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騎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被告杜憲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騎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左營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1月27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11555號函所檢附之病歷摘要表。 證明告訴人案發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並已達重傷程度之事實。 5 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杜憲錩,載運貨物未穩妥,物品未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車道暫停,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林惠雯,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杜憲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重 傷罪嫌;被告林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被告杜憲錩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