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儉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
「李富儉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1月
23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
山監理站114年9月5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1143023643號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
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
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㈡被告李富儉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鍾如紅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
時路口沒有號誌燈,當我看到對方的車時,我煞不住車因此
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案發當時我沒有預見對方車輛云云。
查被告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遭註銷等節,有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4年9月5日高市單監旗二字
第1143023643號函在卷可考,則依其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上開
規定。復以案發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沿高雄市美濃區光明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時,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來
車道,使告訴人因而與其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被
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而告訴人鍾如紅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
右肘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
時,其原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等節,前已敘及
,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
請意旨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此部分
與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
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審理。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
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
交通危害,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件犯行
,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㈣另被告李富儉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雖已年滿80歲,惟審酌被
告年事已高,反應力較弱,理當知悉其開車上路對公共交通
安全顯較具危險性,仍貿然駕車行駛道路,且已發生本案車
禍造成實害,故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3號 被 告 李富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光明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高93線1公里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 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 車道行駛,適鍾如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之前車頭因 而發生碰撞,復上開B車同向後方由黃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鍾 如紅所駕駛之上開B車後車尾,致鍾如紅受有右肘擦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鍾如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富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如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意文即在場人於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圖片2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