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同欄倒數第2行「號
碼AB177735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更正為「號碼AB-17735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家澤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
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案
發路段,與同一車道行駛在前之告訴人蔣素娟騎乘之上開微
型電動二輪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蔣素娟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臀部鈍傷、右大
腿及髖部疼痛之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吳宗慶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騎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
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已給付告訴人微型電動二輪車之修繕費用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修繕收據在卷可按(警卷第
17頁),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5號 被 告 許家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澤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林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並撞擊同向前方由蔣素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致蔣素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臀部鈍傷、右大 腿及髖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蔣素娟告訴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家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蔣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5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吳 宗慶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