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琦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琦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陳清琦雖暫停於系爭路口禮讓對向不詳車號之
機車(下稱乙車)優先通行,然疏未注意該車後方尚有由徐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所
騎乘、附載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丙車),而僅待乙車通行後隨即左轉,甲、丙車因而發生碰
撞,丙車後座之張○○因而拋飛且重摔落地,受有左側脛骨腓
骨骨折(即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且傷口癒後仍存有雙膝、雙小腿、左手臂多處蟹足腫之後
遺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告訴代理人張○○及證人徐○○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受傷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邱坤
興皮膚科診所及鼎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自當注
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所示,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禮讓直行之丙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進行鑑定,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
覆議意見略以:「陳清琦: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徐○○: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114
年7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438288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與本院認
定一致,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
,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至被告雖供稱徐○○騎乘丙車之車速甚快,致撞
擊後位於後座之告訴人飛很遠等語,然觀諸雙方路權歸屬,
被告所駕甲車係欲左轉之轉彎車,徐○○騎乘之丙車則係行進
中之直行車,直行車有優先通行路權,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徐○○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自難認
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仁武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違反注意義務
態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且被告負
有全部肇事責任;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表明由保險公司
處理賠償事宜,然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未予以
賠償;復參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自陳大專肄業、於中國
經商、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高齡母親,暨告訴代
理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罪且無前科紀錄,請求宣告緩刑 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
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法院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 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 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 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 (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 之一。查被告雖稱有意賠償,然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告訴人亦未有原諒被告 之意,本院認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