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亞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亞霖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亞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罪。
㈡考量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加重刑
人危險,並因此致被害人高○恩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2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致被害人高○恩受有右腳大拇指、右腳踝挫傷、右手
無名指挫傷、左額頭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並於急診時進行
傷口縫合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13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3度移付
調解,雖與告訴人蘇珮綺(即被害人之母)就賠償金額達成
共識,然因被害人另一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之父於3次調解
期日均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各3份在卷為憑,足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
生損害,調解不成立尚無法歸責於被告;併考量其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3號 被 告 江亞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亞霖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重忠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左轉,並撞擊沿重忠路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高○恩(104年9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高○恩受有右腳大拇指、右腳踝挫 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左額頭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二、案經高○恩之母蘇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高○恩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