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乙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國軍左營總醫院民國114年6月
11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616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為憑,然
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
被告既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此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高雄市梓
官區嘉展路與展寶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其車
前方在展寶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乙○○,即貿然左轉進入展
寶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10月20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髖及右膝挫傷、左
肘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復於同年月22日門診複查,經以Va
lgus test理學檢查發現告訴人之右膝挫傷並內側副韌帶損
傷,此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在卷可證,本
院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傷勢位置與
案發當日即診斷出之「右膝挫傷」傷勢位置相近,堪認後續
診斷出之右膝挫傷並內側副韌帶損傷,應亦屬本案車禍所造
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左髖及右膝挫傷並內側副韌帶損傷
、左肘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坦承
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
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經告訴人到庭表示請從重量刑之
意見;兼衡被告於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
、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0月 20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梓官區嘉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展寶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並撞擊在展寶路口停等紅燈、由乙○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高鈺琇,致乙○ ○受有左髖及右膝挫傷並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肘及左踝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查詢結果列表各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 籍資料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