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92號
CTDM,114,交簡,109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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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蕙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開
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蕙純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領有普通小型車及普通輕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此有卷附被告之駕籍資料及駕照影本為憑,是
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不容
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撞擊沿同路段同
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楊士輝(於民國114年5月2日死亡),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
有腦部外傷併腦震盪、創傷性頸部棘突間韌帶損傷、鼻、胸
部、背部和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有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僅係雙方肇責比例分配問題,無解於
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
生交通危害且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情節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猶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影響交通秩序,致使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見
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所為誠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節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告訴人家屬之意見後(見114年7月22日刑事陳報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74號  被   告 李蕙純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蕙純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 8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1號前時,本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偏右行 駛,適楊士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楊 士輝之B機車倒地並撞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MJA-9721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士輝受有腦部 外傷併腦震盪、創傷性頸部棘突間韌帶損傷、鼻、胸部、背 部和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士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蕙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士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4份、現場照片21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急 診病歷0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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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