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4號
CTDM,114,交易,54,2025101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裕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裕銘民國113年8月8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高鐵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重信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右轉。適有陳昱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往前
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昱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劉裕銘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利程
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46頁)。此外,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
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聲請調閱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然該路口之影像已
經不存在,有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8月18日函文在卷
可參(交易卷37頁),則此部分證據客觀上不存在,無調查之
可能性,無從就此為調查。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右轉,並與直行之B車
發生車禍事故,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
於本案車禍中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本案導致等語,
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寧指述明確(警卷
第7-11頁;偵卷第75-7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有明文。
 ㈡本案A車、B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A車欲右轉,B車欲直行
,此為被告、告訴人所自陳。而被告自陳乃由快車道行駛,
告訴人則自陳由慢車道行駛(警卷55、59頁),可見雙方本行
駛於相異之車道,參酌雙方所述行向及車道,以及刑案現場
照片(警卷65頁),可認本案兩車碰撞之地點應位於慢車道前
方。則本案當係被告開始右轉後,進入慢車道前方之行進路
線後方發生兩車擦撞之情況,於此情況下,被告顯未禮讓直
行之B車先為通行,即逕行進入B車先行之路線,方致生本案
車禍,而被告又自陳沒有看到B車等語(審交易卷45頁),更
顯見被告於轉彎時未先妥善觀察來車狀況,被告未加注意並
禮讓直行來車即貿然右轉之情況甚明,本案被告有前開過失
無訛。
 ㈢至於被告雖稱本案係直行車撞上A車右前方才發生車禍云云,
但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車禍本常有透過直行後車追撞轉彎
前車之情況,既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轉彎車即有不應在
有直行車時,擅自侵入直行車行路線之義務,轉彎車侵入
、限制直行車之行車路線,自仍係未禮讓直行車,並無先行
者即當然優於行駛在後者之問題,被告所辯自與現行道路交
通規則不符,不值採信。
 ㈣另被告雖稱告訴人自行將B車推倒、不願上救護車,其未因本
案車禍受傷云云。然觀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擦挫傷,此類傷
勢多潛藏於表皮之下,更可能有需要時間方會逐漸浮現出外
在特徵者,非具備醫療專業之一般人本非必然能在當場透過
肉眼判斷傷勢之有無,而告訴人自行評估傷勢後,認為只需
事後就醫也屬常見,不立刻坐救護車非必然即屬未後到傷害
,而車輛倒地與否與車禍時雙方有無受傷等節也非必然直接
相關,就算B車始終未倒地,但車禍發生時之擦撞產生之衝
擊力、車輛驟停後之慣性作用仍足以使正常一般人受到一定
傷勢。本案中,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受到前開傷勢,有陳昱
寧)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前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僅經過約1小
時,時間甚為密接,此外,參照本案A車、B車所遺留之參撞
痕(警卷67、71頁),可見B車乃係由車身左方與A車擦撞,正
常情況下告訴人左側身軀或肢體也應受到較強之撞擊或是擠
壓,對照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均位於左側肢體,也與兩車
擦撞之部位相符,該傷勢與本案車禍顯有高度關聯,乃由本
案車禍所肇致無疑,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也無從憑採。
 ㈤至於被告稱告訴人行車速度過快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
指述,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該情,本案尚難認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存在如何之過失。
三、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因而進入B車行路線造成本案車
禍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勢內容,以及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
法責任,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也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交易卷第73頁),及其過失態樣、
犯罪手段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本案證據清單 壹、書物證 1、(陳昱寧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5頁)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47-4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43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55-61頁) 6、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65-71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41頁) 8、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437175800號函暨號誌時制計畫(偵卷第77-79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2890300號函(交易卷第37頁)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51-53頁) 11、(劉裕銘)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 12、(劉裕銘所駕駛之BGV-2052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 13、(陳昱寧)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 14、(陳昱寧所騎乘之ERQ-6586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 15、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均0.00mg/l(警卷第63頁) 【調解】 1、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警卷第13頁) 貳、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寧 1、11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1頁) 2、114年04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5-76頁) 3、114年0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交易卷第45、48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