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0號
CTDM,114,交易,4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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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棋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金成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盈棋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7時1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劉○(真實
姓名詳卷),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機車道由東往西方
行駛,行經新莊ㄧ路與華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被告
廖金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
李玫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行駛至該路口,亦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而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劉盈棋
並受有右側5-7肋骨骨折、臉部、肢體多處擦挫傷、右眉3公
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廖金成受有左側外踝骨折、肢體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玫姝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2人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查告訴人兼被告2人、告訴人李玫姝業經調解成立並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交易卷第71至73頁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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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