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9號
CTDM,114,交易,2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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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良



陳聖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
第208號、112年度軍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良與被告陳聖霖(原係職業軍人,
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退伍)於111年5月23日9時22分許,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賴炳良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陳聖霖車),前後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路○區○道0號公
路北向340公里700公尺處,本均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若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之最小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適前方有告訴人林鈺翔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林鈺翔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惟林鈺翔車前方由第三人范馨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范馨如車),自後追撞由第三人
楊秩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楊秩綸
車),林鈺祥車避煞不及而追撞范馨如車車尾,賴炳良車見
狀向內側車道閃避,因車速達每小時80至90公里,與前車安
全距離應保持有40至45公尺,但被告賴炳良保持之安全距離
僅約3、4部小客車長度約12至16公尺,乃煞車不及,擦撞林
鈺祥車左後車尾,再往前擦撞內側護欄;陳聖霖車亦因車速
達每小時80至90公里,與前車安全距離應保持有40至45公尺
,但被告陳聖霖保持之安全距離僅約3部小客車長度約12公
尺,復過度依賴車輛自動煞車系統,乃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
林鈺祥車後車尾,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
部分斷裂及軟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炳良陳聖霖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卷
第137、141頁)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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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