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亞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113年
度金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
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石亞倫(下稱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
向本院陳明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為司法文
書送達地址,嗣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5號判決後,本院依法於114年8月26日將判決正本
送達至上開住所,由上訴人本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上開住
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
,有6日在途期間,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即計至114年9月21日,惟該
日為星期日,故於翌日即114年9月22日上訴期間屆滿。惟上
訴人遲至114年10月1日始具狀(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向
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已逾本件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