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2號
CTDM,113,金訴,4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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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杰




鄒子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20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7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9月。
A21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7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
  犯罪事實
一、A20、A21、少年鄒○昱(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經臺灣高
少年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9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間起,加入自稱「喪坤」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每日1,000元之代價
,負責監管本案詐欺集團所招募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利本
案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
二、後A20、A21、少年鄒○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A20委由其不知情之母傅瀞承租太子大飯店527號房(址
高雄市○○區○里街00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
底某日起,分別招募陳偉仁曾皇盛,使其等分別交付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並前往太子大飯店527號房入住,復由A20、A21、少年鄒○
於該處共同監管其等(陳偉仁遭監管期間為111年11月4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23時許止曾皇盛遭監管期間為111年10月29
日早上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10日17時許止,其等涉案部分,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2、212號判決確定)。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
帳戶內,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
05、王炳松、A07、A08、A09、莊玄晏、A11、A12、證人即
被害人A01A13A14A15A16A17及證人即被告2人之
傅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陳偉仁、曾
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
鄒○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二第149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A02A03A04A05、王炳松、A07、A08、A09
、莊玄晏、A11、A12、
A01A13A14A15A16A17傅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
偉仁、曾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鄒○昱於警詢、偵查
及法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僅用以證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
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211
頁至第21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
渣打商銀字第1120004864號函所附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199頁至第209頁)、證人陳偉仁
交付A帳戶之地點照片(警卷第101頁)、證人陳偉仁與「廖小杰
」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暱稱「迪」之人
交付予證人曾皇盛之約定帳戶清單(警卷第139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43頁至第14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警卷
第149頁至第165頁)、太子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
167頁至第19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89頁至第92頁)、
被告A2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93頁)、證人陳偉仁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刑事
簡易判決(金訴一卷第447頁至第453頁)、證人曾皇盛之本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金訴一卷第63頁至第73頁)
、證人鄒○昱之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
第197號宣示筆錄(金訴一卷第230之1頁至第230之4頁)、被告A
21之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970號
裁定(金訴一卷第230之5頁至第230之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惟該次修法係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
加重事由,而未更動原有條文之內容,是與其等本案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等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應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上開條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若具備
此項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法),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
次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
修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
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法前之規定為比較,又其等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最重本刑相同,自無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均無因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回之問題(詳後述),是其等均得適用第一次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法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6、綜上,本件倘適用「第一次修法前及後」之規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第
二次修法後」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第二次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被告A2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
是「喪坤」叫我去顧人,我再找兩個弟弟(即同案被告A21
鄒○昱)去做,我負責找房子、代墊房租跟提供證人陳偉
仁、曾皇盛之三餐費用,顧人的目的是為了避免證人陳偉仁
曾皇盛將帳戶內的錢取走等語(金訴卷二第243、245頁)
、被告A21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是哥哥(即
被告A20)找我幫忙顧人,哥哥負責跟上游聯繫,上游會叫
哥哥去接人,哥哥再叫鄒○昱去把人接來,我跟鄒○昱負責在
房間內幫忙顧人、跑腿、載人前往銀行辦理手續,且要跟哥
哥回報房內狀況等語(警卷第37頁、金訴卷第58至59頁),
可認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
作內容,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
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
符,被告2人參與該集團並負責監管人頭帳戶申設人,自屬
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
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金訴卷第195至221頁),是本案應屬其等「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應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人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2
施用詐術(111年7月6日起),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四)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02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鄒○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負責監管證人陳偉仁曾皇盛,最終目的均係
為順利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目的
單一,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實施
詐術並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所區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A20部分
  查被告A20為00年0月生,而同案共犯鄒○昱為00年0月生等節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審金訴卷第13頁
),是於本案案發時,被告A20為成年人,而同案共犯鄒○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A20自承知悉同案共犯
鄒○昱斯時尚未成年等語(金訴卷一第247頁),則被告A20
本案各次犯行,自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均應以兒童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3、被告A21部分
  查被告A21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金
卷第13頁),是其於案發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而關於
未成年人之定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無明文,
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A21行為後,民法第12
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
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
為成年」。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11月間,被告A21與斯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同案共犯鄒○昱共同為本案犯行,如依修
正前之規定,因其尚未成年,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即
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21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A21斯時尚
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
年人,而無須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九)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93、167頁
、金訴卷二第14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其等有何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其等均無因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
繳交之情,依前開說明,其等本案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A20因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後減之。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為自白,且無應繳回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業如前述,自合
於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2)另被告A21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
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其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
。而其於警詢中所自白之上開事實,已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業據說明如前,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為自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此部分犯行自白,自亦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至被告A2
0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偵卷
第93頁),是其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此說明。
(3)綜上,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合乎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A21就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規定。惟依前揭說明,其等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在知悉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負責監管人頭帳戶申設人,其等所為不僅致使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
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係負責
監管人頭帳戶申設者,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顯已非最下層之
車手,且監管之期間非短,其等涉入詐欺、洗錢犯罪之程度非輕
;又被告A20係負責與上游聯繫、召集被告A21、同案共犯鄒○
參與本案之人,參與程度較高;復斟酌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害之金額;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二第179頁
);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等坦承犯
行,曾與如附表一編號7、10、11所示之告訴人王炳松、A08、A0
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王炳松、A08部分給付完畢,惟就告訴人
A09部分,迄未依調解條件給付之犯後情狀(金訴卷一第427至43
5頁、金訴卷二第111頁);以及其等
本案犯行均合於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事由、被告A21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酌以其等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等上開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於第二次修法時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財物部分,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第二次 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並未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款項留存於被告2人處或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2人均否認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金訴卷一第247、25 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18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A01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A01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 600,000元 A帳戶 1.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95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59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2 告訴人 A02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6日起,透過LINE向A02佯稱:加入「摩根E卷系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 333,000元 A帳戶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2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17頁至第319頁) 3 被害人 A13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4日起,透過IG向A13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晚上7時44分許 50,000元 A帳戶 1.被害人A1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365頁至第39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325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61頁至第363頁) 4 告訴人 A03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起,以IG廣告運動彩券,致A03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上午1時37分許 10,000元 A帳戶 1.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25頁至第427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395頁、第405頁至第407頁、第413頁、第421頁至第423頁) 5 告訴人 A04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透過LINE向A04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7分許 30,000元 B帳戶 1.告訴人A0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5頁) 2.告訴人A04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警卷第457頁、第469頁) 3.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9頁至第467頁) 4.報案資料(警卷第439頁至第442頁、第453頁) 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 28,800元 6 告訴人 A05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起,透過LINE向A05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45分許 8,800元 B帳戶 1.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03頁至第510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485頁至第488頁、第499頁至第501頁) 7 告訴人 A06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FB向A06佯稱:依線上教學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48分許 18,800元 B帳戶 1.交易明細(警卷第527頁) 2.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3頁) 3.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卷第555頁) 4.報案資料(警卷第529頁至第530頁、第547頁至第549頁) 8 被害人 A14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A14佯稱:下載「瑞傑」APP註冊會員並繳交會費,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 18,800元 B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15頁) 2.被害人A14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09頁至第613頁) 3.報案資料(警卷第575頁至第579頁、第601頁、第619頁) 9 告訴人 A07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起,透過LINE向A07佯稱:付費加入股票投資會員,保證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57分許 68,800元 B帳戶 1.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卷第677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633頁至第639頁、第673頁至第675頁) 10 告訴人 A08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A08佯稱:下載「瑞傑」APP註冊會員並繳交會費,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下午2時54分許 18,800元 B帳戶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39頁) 2.告訴人A08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3頁至第803頁) 3.報案資料(警卷第699頁、第707頁至第713頁、第731頁至第733頁) 11 告訴人 A09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透過LINE向A09佯稱:下載「瑞傑」APP註冊會員並繳交會費,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7分許 58,800元 B帳戶 1.匯款明細(警卷第82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843頁) 3.告訴人A09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49頁至第853頁) 4.報案資料(警卷第819頁至第820頁、第823頁至第824頁、第839頁至第841頁) 12 告訴人 莊玄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認識莊玄晏,向莊玄晏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並儲值,可存股獲利云云,致莊玄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 18,800元 B帳戶 1.告訴人莊玄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15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873頁至第874頁、第911頁至第913頁) 13 被害人 A15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起,透過LINE向A15佯稱:付費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 18,800元 B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8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943頁至第946頁、第969頁、第977頁至第979頁) 14 被害人 A16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A16佯稱:跟著投資股票可以保證倍數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1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 18,800元 B帳戶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45頁) 2.被害人A1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61頁至第1065頁) 3.報案資料(警卷第997頁、第1003頁至第1008頁、第1037頁至第1041頁) 15 告訴人 A11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A11佯稱:付費加入「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34分許 18,800元 B帳戶 1.合作金庫銀行客戶收執聯(警卷第1099頁) 2.告訴人A11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01頁至第1105頁) 3.報案資料(警卷第1071頁、第1085頁至第1097頁) 16 被害人 A17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起,透過LINE向A17佯稱:下載「瑞傑金融」APP註冊會員並繳交會費,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 58,800元 B帳戶 1.合作金庫銀行客戶收執聯(警卷第114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119頁至第1121頁、第1139頁至第1141頁) 17 告訴人 A12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4日起,透過LINE向A12佯稱:繳交課程費用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 58,800元 B帳戶 1.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第1171頁) 2.告訴人A1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75頁) 3.報案資料(警卷第1151頁、第1159頁至第116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2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表一編號2 A2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附表一編號3 A2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一編號4 A2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附表一編號5 A2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附表一編號6 A2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附表一編號7 A2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一編號8 A2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附表一編號9 A2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A2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A2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A20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A2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A2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A2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A2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A20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A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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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