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以恩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8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
告高以恩(下稱被告)陳明之送達處所,由其同居人收受而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上
訴期間應以本件判決合法送達之日即114年8月8日翌日起算
不變期間20日,另因被告之住居所在基隆市,依法須加計在
途期間6日,倘被告不服本件判決,應在114年9月3日(週三
)前提出上訴,惟被告遲至114年9月5日始委任辯護人提出
「刑事上訴答辯狀」(被告及辯護人於上開書狀內指摘本件
判決不當之處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應認被告有提出上訴之意
思),有「刑事上訴答辯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
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