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1號
CTDM,113,金訴,12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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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65號、113年度偵字第5286、5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犯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其中新臺幣5萬8,000元沒收。王益發犯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一、 邱柏堯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許,王益發則自112年12月 間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硬三十天」、「 2」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邱柏堯王益發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均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後 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並約定 邱 柏堯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王益發則 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邱柏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庚○○以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 額至所示帳戶內。 邱柏堯再依「硬三十天」之指示,於112 年11月13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及梓官區之 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後,再持該提



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領得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
(二) 邱柏堯王益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辛○○壬○○戊○○、乙○○等人以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 示帳戶內。 邱柏堯王益發再依「2」之指示,由 邱柏堯 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再由王 益發將領得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二、案經庚○○之妻陳人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壬○○戊○○、乙○○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 邱柏堯王益發(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本院調查庭、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8頁、警二卷第3至8 頁、警三卷第1至8、13至20頁、偵一卷第91、100頁、聲羈 卷第24頁、金訴卷第82、190、296、323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3 至27頁)、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上開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 第47條所增訂之減輕條件,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此項法律之變更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逕予適用審究其 等得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 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⑵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



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
 ⑶本案被告2人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2 人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故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 邱柏堯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益發就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就被告 邱柏堯附表一編號1所涉詐欺犯行部分僅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邱柏堯於 偵查中供稱其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至5犯行均為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等語(偵一卷第90頁),是其所犯 附表一編號1犯行亦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罪名(金訴卷第295、311頁),被告 邱柏堯亦 已認罪(金訴卷第29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起訴書雖 就被告 邱柏堯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及被告王益發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為,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其等亦基 於「以不正方法蒐集他人金融機關帳戶」之犯意聯絡而為上 開犯行等語,然觀起訴書「論罪科刑之意見」欄,並未論以 被告2人以不正方法蒐集他人金融機關帳戶之罪名,且公訴 檢察官亦當庭刪除此部分事實記載(審金訴卷第126頁), 是上開事實記載應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 邱柏堯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時間分次提領款項之 數個舉動,均係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 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邱柏堯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被告王益發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邱柏堯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各罪及被告王益發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各罪,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 邱柏堯與「硬三十天」、「2」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及被告2人與「硬三十天」、「 2」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5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邱柏堯就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犯各罪、被告王益發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 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惟被告2人均未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犯 行,然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從事詐欺犯罪,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然被告 邱柏堯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被告王益 發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未與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2 人除本案外,均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且有詐 欺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33 1至352、353至397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之分工態樣,獲取之犯罪所 得(詳後述),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 邱柏堯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 收入約4萬初至4萬5,000元,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 母親;被告王益發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電鍍工,月收 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32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為前揭犯行之 期間、手法,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 邱柏堯所處附表一編號1至 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益發所處附表一編號2至 5「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 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 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 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1張係被告 邱柏堯用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 詐欺贓款之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 邱柏堯 附表一編號1犯行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業據被 告 邱柏堯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1頁、金訴卷第297頁),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金融卡1張、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均在被告 邱柏 堯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6萬8,000元,其中5萬8,000元係 被告 邱柏堯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硬三十天」指示提領之 不詳之人受詐騙贓款,業經被告 邱柏堯供述明確(偵一卷 第11頁、金訴卷第298頁),堪認上開5萬8,000元現金係被 告 邱柏堯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歷次犯行遭隱匿去 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2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在 被告2人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五)又被告 邱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每日1,500元計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97頁),被告王益發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提領金額之1% 計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13頁),是被告 邱柏堯附表一編 號1、2犯行各獲取1,500元,附表一編號3至5犯行則發生於 同一日,共獲取1,500元,是依該日提領次數平均計算犯罪 所得,被告 邱柏堯附表一編號3至5犯行各獲取500元之犯罪 所得;又被告王益發附表一編號2至5犯行則分別獲取220元 、100元、320元、300元報酬(計算方式:依各次提領金額× 1%,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 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 號7所示現金中剩餘之1萬元款項,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上開1萬元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邱柏堯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被 告王益發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5犯行,尚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 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 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
(三)查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 13年8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 日橋檢春結112偵24265字第113903830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存卷可憑,然被告 邱柏堯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係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 邱 柏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其他詐欺、洗錢犯行,前已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4號提起公 訴,並於同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於同 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0、1137號判決處刑(下 稱高雄地院前案),並於114年1月3日判決確定,業據被告 邱柏堯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金訴卷第297頁),並有上 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審金訴卷第57至60頁、金訴卷第22 1至231頁)及前引之被告 邱柏堯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參酌高雄地院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差僅約1個月, 且高雄地院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2」之人,堪認高雄地院前案與本案應 為同一詐欺集團無訛;另被告王益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其他詐欺、洗錢犯行,前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042、433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30 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該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處刑(下稱嘉義地院前案),並於 同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業據被告王益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明確(審金訴卷第128頁),並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審金



訴卷第85至89頁)及前引之被告王益發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再審酌被告王益發加入嘉義地院前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及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均為112年12月間,且上開2 案犯罪時間亦相近,堪認嘉義地院前案與本案亦為同一詐欺 集團無訛。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既分別屬高雄地院前案及嘉義地院前案之審理範圍 ,且經各該前案繫屬在先並均已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 應均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犯行分工 證據出處 主文 1 被害人 庚○○ (由配偶陳人紅提起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5時59分許、3萬元 朱承文(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承文臺銀帳戶) ①112年11月13日16時20分許、高雄市路○區○○路00號路竹郵局ATM、2萬5元 ②同日16時21分許、同上ATM、1萬5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0822號補充理由書敘明,應予補充。) 邱柏堯負責提領並將領得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⑴告訴人陳人紅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7至39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庚○○之子高瑞陽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5至19頁) ⑶被害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訴卷第101頁) ⑷告訴人陳人紅提出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7至61頁) ⑸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350100561號函檢附庚○○帳戶基本資料及明細(金訴卷第105、107頁) ⑹朱承文臺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06、109頁)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儲字第1140017236號函覆ATM地點(金訴卷第149頁)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8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辛○○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重新開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17時3分許、2萬7,123元 張登翔(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登翔玉山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17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麗景門市ATM、2萬元 ②同日17時20分許、同上ATM、2,000元 邱柏堯負責提領款項,並由王益發將領得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⑴告訴人辛○○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2至23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1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7至40頁) ⑷張登翔玉山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至19頁) ⑸被告提領畫面(警二卷第11至12頁)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廣告,向壬○○佯稱:有家用電腦可售賣,匯款後直接出貨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3時25分許、1萬元 蘇慶賢(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慶賢郵局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28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之大社郵局ATM、1萬元 邱柏堯負責提領款項,並由王益發將領得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⑴告訴人壬○○警詢證述(警三卷第61至62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9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假網拍網頁截圖(警三卷第67至69頁) ⑷蘇慶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至29頁) ⑸被告提領畫面(警三卷第31至35頁)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重新開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3時52分許、3萬1,998元 蘇慶賢郵局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55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之大社郵局ATM、3萬2,000元 邱柏堯負責提領款項,並由王益發將領得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⑴告訴人戊○○警詢證述(警三卷第73至74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1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三卷第81至82頁) ⑷蘇慶賢郵局帳戶(警三卷第23至29頁) ⑸被告提領畫面(警三卷第31至35頁)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乙○○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重新開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4時5分許、2萬9,983元 蘇慶賢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25日14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社農會ATM、2萬5元 ②同日14時10分許、同上ATM、1萬5元 (至起訴書贅載被告 邱柏堯於113年1月25日12時56分許、12時57分許、12時58分許、12時59分許、15時8分許,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7,005元、6,005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款項】,因被告 邱柏堯所提領者均非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顯均屬贅載,應逕予刪除。) 邱柏堯負責提領款項,並由王益發將領得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⑴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警三卷第87至90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07至109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至106頁) ⑷蘇慶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至29頁) ⑸被告提領畫面(警三卷第31至35頁)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已使用過)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安非他命1.02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 邱柏堯用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詐欺贓款。 4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現金6萬8,000元(1千元紙鈔68張) 其中5萬8,000元部分,係被告 邱柏堯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剩餘1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邱柏堯附表一編號1犯行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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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