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釪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9
號、112年度偵字第17924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9號、112年度
偵字第19123號、112年度偵字第2170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112年度偵字第33823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002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釪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釪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需
錢孔急,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出
租5個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某時,將
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
家樂福鼎山店2樓15號置物櫃中,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置物櫃密碼、前開5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揭
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除如
附表一編號4所匯入款項尚未經提領,致犯罪所得停留在該
帳戶內而洗錢未遂,其餘部分均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
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稱係針對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
(見金簡上卷第9至10頁、164頁),被告則未上訴,嗣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指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即附表編號8部分),
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而本院認為二者間確具有公訴、
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
作為原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
1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金簡上
卷第166、250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歷歷,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相關證據、被告與暱稱「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玉
山帳戶、彰銀帳戶、兆豐帳戶、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3至41頁;併警一卷第55至59頁
;併警三卷第19至23頁;警四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3至12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
所得1,000元並未繳回,而無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
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
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
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提供其本案5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主
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
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
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號1至3 、5至8,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就附表編號4所為,未載明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未遭領出
,而未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恰,然此僅係既
、未遂行為態樣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幫
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含既、未遂),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至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7所示犯罪事實
),以及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耀元、胡博竣達成調解
,且渠等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以利其自新,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張耀元、胡博竣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憑(見
金簡上卷第218至223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調解情形,而
予科刑,亦有未洽。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附表編號8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未
及併案,影響量刑輕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本
件尚有上述㈡未盡之處,量刑基礎實已變更,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未賠償
被害人王瑞貿、翁清霞、陳皓宇、崔柏毅、黃稜娟等人,認
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上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核
無違法失當,是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
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因此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
有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復酌以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共
5個、本案受害者人數為8人、造成附表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程度(僅附表編號4之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屬洗錢
未遂,其餘均已遭轉匯一空而既遂)、所幫助詐騙之總金額
為49萬9,214元,金額非低等情;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即附表編號1、6部分)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及上
開被害人均同意予以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等件在卷可參,認此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尚見悔
悟之心;至其他被害人部分,則或因無調解意願,或因雙方
對賠付條件無共識,故目前尚未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暨身體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74至176頁、第
267頁)、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遭詐騙受害之人目前共達8人,犯罪總金額非低,而被告 僅與其中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尚未開始履行分期給付, 至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是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綜衡上情,認本案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新臺幣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見併偵二卷第25頁、金簡上卷第 166頁),上述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 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除上述1,000元被告已取得外,約定代價25萬元之其 餘款項,觀卷附雙方對話紀錄內容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兆豐帳戶及一銀帳戶內之 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 上開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兆豐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兆豐帳戶 及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 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郁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下同)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耀元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張耀元佯稱:因後台人員操作失誤,導致55688計程車之乘車訂單誤植多次乘車紀錄,需協助操作解除相關紀錄云云,致張耀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後,旋遭提領。 112年5月15日 21時20分 49,989元 被告玉山帳戶 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張耀元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張耀元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5頁) ⒊告訴人張耀元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27至29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5336號函暨檢附呂釪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55至59頁) 2 王瑞貿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王瑞貿佯稱:欲取消台灣大車隊信用卡扣款交易,需協助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瑞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後,旋遭提領。 112年5月15日 21時45分 9,999元 被告彰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王瑞貿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三卷第39至47頁) ⒉告訴人王瑞貿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9頁、偵三卷第27、35頁) ⒊告訴人王瑞貿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37、53、73、77、7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44093號函暨檢附呂釪溱帳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9至23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47分 9,999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47分 9,999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49分 9,999元 112年5月15日 21時50分 9,999元 3 翁清霞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3時02分許,撥打電話向翁清霞佯稱:可協助創作一組付款條碼,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致翁清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後,旋遭提領。 112年5月16日 00時18分 29,985元 被告兆豐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翁清霞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翁清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電話號碼頁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7、29頁) ⒊告訴人翁清霞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一卷第23、25頁) ⒋告訴人翁清霞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1、13、15、17、21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7596號函暨檢附呂釪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3至41頁) 4 陳皓宇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陳皓宇佯稱:先前搭乘55688計程車,有重複扣款30筆,需協助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陳皓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 21時39分 32,123元 被告一銀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皓宇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四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陳皓宇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號碼頁面截圖(見警四卷第5頁) ⒊告訴人陳皓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五卷第23至25頁) ⒋告訴人陳皓宇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1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0370號函暨檢附呂釪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7至11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48分 18,039元 5 崔柏毅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0時33分許,透過臉書向崔柏毅佯稱:欲購買電動車,但希望透過超商交貨便交易,希望協助操作帳戶認證後完成交易云云,致崔柏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後,旋遭提領。 112年5月15日 21時30分 49,987元 被告兆豐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崔柏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四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崔柏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話號碼頁面截圖(見偵四卷第45至53頁) ⒊告訴人崔柏毅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四卷第53頁) ⒋告訴人崔柏毅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四卷第35、39、41、43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7596號函暨檢附呂釪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3至41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34分 44,012元 6 胡博竣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0時11分許,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工作人員並撥打電話向胡博竣佯稱:因官方內部遭駭客入侵致系統錯誤,並產生錯誤訂單20筆,需協助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胡博竣陷於錯誤而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後,旋遭提領。 112年5月15日 21時17分 49,969元 被告玉山帳戶 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胡博竣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一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湖博鈞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號碼頁面截圖(見併警一卷第43至45頁) ⒊告訴人胡博竣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一卷第49頁) ⒋告訴人胡博竣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警一卷第35、39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5336號函暨檢附呂釪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55至59頁) 112年5月15日 21時19分 49,970元 7 黃稜娟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35分許,假冒臉書網路商場客服並撥打電話向黃稜娟佯稱:其帳號因違反社群守則,將遭停權180天,需協助操作解除停權處分云云,致黃稜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後,旋遭提領。 112年5月15日 21時49分 26,038元 被告兆豐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黃稜娟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二卷第11至12頁) ⒉被害人黃稜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號碼頁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見併警二卷第31至35頁) ⒊被害人黃稜娟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二卷第32頁) ⒋被害人黃稜娟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二卷第3、43、45、47、49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7596號函暨檢附呂釪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3至41頁) 8 張妤甄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40分許,價冒為旋轉拍賣買家向張妤甄佯稱:雙方交易失敗,且導致買家銀行帳號遭凍結,請求協助操作恢復帳號使用云云,致張妤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後,旋遭提領。 112年5月15日 21時36分 99,107元 被告彰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張妤甄於警詢之供述(見併警三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張妤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三卷第11至15頁) ⒊告訴人張妤甄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警三卷第9頁) ⒋告訴人張妤甄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三卷第25、27、29、3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44093號函暨檢附呂釪溱帳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9至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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