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
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499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秋惠(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4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分毫給
本案被害人,難認有悔意,亦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
罪併並符合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故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
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開宣告刑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
下: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
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
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
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
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此外,被告雖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調
解或和解,然認罪、和解或調解若然存在,固可做為對被告
有利之量刑因子,但此等事由本質上事涉被告之答辯及財產
自主權,就算未為認罪、和解,也尚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是原審量處之刑度尚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
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
㈢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不諭知緩刑之決定也無違誤,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