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媛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18
分許,將其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海商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勝門市,以統一超商ibon
交貨便之方式,均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資
料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
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該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又附表編號6、7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
則因遭圈存而無法領出,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發現受騙
,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2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9、31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14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6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8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7頁)、被告提供提款卡寄件照片、交貨便單據及Line截圖(偵卷第27-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函文及附件(金簡卷第38-40頁)、附表所示「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無減刑規定之適
用;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
,適用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之。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或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僅止於幫助。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6、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附表編號6、7之幫助行為應論以洗錢既遂,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僅既、未遂之差異,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合
計達3個以上,幫助犯罪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
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並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一次交付4個帳戶
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所示
8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已坦承
犯行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撫養之人,入
監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附表編 號6、7所示款項,因郵局帳戶警示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現由郵局圈存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 時處理,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款項並非被告實際持有或所能支配處分,依上開 見解,無庸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5、8遭隱匿去向之詐欺 所得,既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顯非在被 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任 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甲○○ 佯稱沒有保證協議。 ⑴112年9月24日12時56分 ⑵112年9月24日12時59分 ⑴4萬9,981元 ⑵4萬9,986元 上海商銀帳戶 ⑴甲○○案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卷第28頁) ⑵甲○○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25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112年9月25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卷第31-40、46-49頁) ⑶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24日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4-45頁) ⑷甲○○提供112年9月24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1-43頁) 2 庚○○ 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 ⑴112年9月24日13時27分 ⑵112年9月24日13時29分 ⑶112年9月24日13時36分 ⑷112年9月24日13時39分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⑶2萬9,986元 ⑷6,985元 富邦帳戶 ⑴庚○○案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卷第50-51頁) ⑵庚○○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24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112年9月24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5-62、66-67頁) ⑶庚○○提供112年9月24日網路銀行及ATM交易明細(警卷第63-65頁) 3 丙○○ 佯稱沒有保證協議。 112年9月24日14時9分 4,985元 富邦帳戶 ⑴丙○○案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卷第68頁) ⑵丙○○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24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12年9月24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2-73、83-84頁) ⑶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24日對話紀錄、臉書資訊及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6-82頁) ⑷丙○○提供112年9月24日ATM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警卷第73頁反面-75頁) 4 己○○ 佯稱沒有保證協議。 112年9月24日16時58分 1元 郵局帳戶 ⑴己○○案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卷第86頁) ⑵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24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112年9月24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9-91、97-98頁) ⑶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22日至24日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2-94、96頁) ⑷己○○提供112年9月24日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95頁) 5 黃姀安 佯稱沒有保證協議。 ⑴112年9月24日17時6分 ⑵112年9月24日17時8分 ⑴4萬9,123元 ⑵3萬1,123元 郵局帳戶 ⑴黃姀安案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卷第99頁) ⑵黃姀安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25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112年9月25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卷第102-105、113-114頁) ⑶黃姀安提供存摺封面及112年9月24日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警卷第106-112頁) 6 壬○○ 佯稱帳戶會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 ⑴112年9月24日17時36分 ⑵112年9月24日17時38分 ⑴8,226元 ⑵3,846元 郵局帳戶 ⑴壬○○案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卷第116頁) ⑵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25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112年9月24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0-124、127-128頁) ⑶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24日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26頁)04.壬○○提供112年9月24日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25頁) 7 辛○○ 假藉親友借錢。 112年9月24日17時46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⑴辛○○案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卷第130頁) ⑵辛○○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27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2年9月27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9-141、146頁) ⑶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24日至26日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2-145頁) ⑷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 8 乙○○ 佯稱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 112年9月24日18時46分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⑴乙○○案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卷第148-150頁) ⑵乙○○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25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2年9月25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時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4-158、177-178頁) ⑶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日期不詳)(警卷第174-176頁) ⑷乙○○提供112年7月1日至9月25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9月24日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60-17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