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子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子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夏子妍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受託領出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投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等2帳戶(下總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公司貸款專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詐欺贓款存入後,即指示夏子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出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夏子研以此方式就附表所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夏子研(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審金易卷67頁)。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金易卷3 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志宏(113偵緝675、113偵緝34 9之附表編號1)(警卷第29-30頁)(同併偵一卷第45-46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思璇(113偵緝675、113偵緝349之附表編 號2)(警卷第35-3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尹涵(113偵緝6 75、113偵緝349之附表編號3)(警卷第45-47頁)、證人即 告訴人白安妤(113偵緝675、113偵緝349之附表編號4)( 警卷第49-52頁)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戶名: 魏志宏、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戶名:魏志 宏、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卷第33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偵一卷第55-5 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一卷第4 7-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一卷第49-50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一卷第51頁)、轉帳明細截圖(警 卷第4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 偵一卷第71-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併偵一卷第65、66、78-79、81-82頁)、165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併偵一卷第 15-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一 卷第9-10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一卷第11頁)、165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併偵一卷第 13頁)、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 偵一卷第105-10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併偵一卷第103-10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一卷第91、92 、93、98-9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一卷第1 01頁)、帳戶個資檢視(併偵一卷第63-64頁)、(戶名:
夏子妍、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121-123頁)、(戶名:夏子妍、帳 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戶名:夏子妍、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117-119頁)、提領附表、監視 器影像截圖(偵二卷第41-49頁)、(MZW-6798)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893900號函 暨夏子妍報案資料(金易卷第45-70頁)、(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乙份(金易卷第113-115頁 )、橋院甯刑捷113金易字第186號電子公文影本乙(金易卷 第11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7618號函( 金易卷第131頁)、(夏子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20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偵一卷第165 -1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提供本案帳 戶以及依指示領款等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 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 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 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 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 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則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有 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以新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公司貸款專員」、不詳詐騙分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 於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本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移送併辦之 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身帳戶給 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並配合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 手工作,於詐騙分子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後協助提領款項交 付給詐欺集團上游,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 被告犯罪分別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均非小 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但考量被告最終於 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 。此外,被告業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見被
告就此部分有意賠償被害人一定程度之損失(但迄今未給付 款項),並求得被害人一定程度之原諒。但被告尚未能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也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384-38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為間接故意、參與本 案犯行之行為態樣、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就被 告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 犯行,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8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關,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查,附表各告訴人匯入A、B帳戶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 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全數轉匯至指 定帳戶,故贓款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從而,上開未扣案 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黃聖淵、靳隆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主文 1 魏志宏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8日1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並佯稱要教導被害人使用超商交貨便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20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1)112年12月8日12時24分提領2萬元 (2)112年12月8日12時25分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夏子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08日12時30分許 2萬4,123元 (1)112年12月8日12時31分提領2萬元 (2)112年12月8日12時32分提領1萬1000元 2 林思璇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8日10時58分許,接獲自稱買家客戶,透過賣貨便的聊天室對話,告知無法下單,隨後便接到自稱是賣貨便人員告知其賣貨便帳號有誤,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1時34分許 4萬9,986元 B帳戶 (1)112年12月8日11時40分提領2萬元 (2)112年12月8日11時40分提領2萬元 (3)112年12月8日11時42分提領2萬元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夏子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8日11時36分許 1萬1,123元 112年12月8日12時26分許 2萬9,983元 A帳戶 (1)112年12月8日12時28分提領2萬元 (2)112年12月8日12時29分提領2萬元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112年12月8日12時45分許 9,985元 112年12月8日12時52分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岡山分行) 3 張尹涵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8日12時許,致電予被害人,假冒買家傳訊息,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26分許 3萬6,957元 A帳戶 (1)112年12月8日12時29分提領2萬元 (2)112年12月9日12時30分提領2萬元 (3)112年12月9日12時31分提領2萬元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夏子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白安妤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8日10時13分許,假冒買家傳訊息,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08日11時46分 4萬9,986元 B帳戶 (1)112年12月8日11時46分提領1萬元 (2)112年12月8日11時47分提領2萬元 (3)112年12月8日11時48分提領2萬元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夏子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08日11時48分 4萬9,983元 (1)112年12月8日11時49分提領1,000元 (2)112年12月8日11時50分提領2萬元 (3)112年12月8日11時54分、3萬元(轉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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