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4年度,1203號
TPHV,94,抗,1203,200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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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丙○○
      丁○○
      戊○○
      乙○○○
共同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4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更四字第1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等及高明財、高 順、張高彩貴間返還土地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伊共支出訴 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43,560元、第一 審旅費800元、第一審鑑定費84,760元、第一審送達郵費1,2 60元,爰請依卷宗內之資料計算抗告人丙○○丁○○、戊 ○○、乙○○○高明財、高順、張高彩貴等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等語。原法院經調卷審查,並臚列各項費用後,詳予 計算確定抗告人丙○○丁○○戊○○乙○○○與高明 財、高順、張高彩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聲請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費用分別為234,671元、234,671元、14,015 元、14,015元、14,710元、14,710元、14,710元,並均自原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丁 ○○、戊○○乙○○○高林月裡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及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費用為14,71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請求返還土 地事件,因僅由其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縱經判決確 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故歷 審裁判均無執行力,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 。㈡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並無應負擔利息之表示 ,原裁定額外命抗告人負擔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顯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不符 。㈢原裁定計算式暨說明五之㈩未將計算式暨說明五之㈥抗 告人所交付郵票272元部分計入 ,而一併扣除,實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丙○○丁○○戊○○乙○○○,及高 明財、高順、張高彩貴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原法院84 年度重訴字第685號、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60號 、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及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確定在案 ,其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抗告人丙○○丁○○負擔32/50 ;抗告人戊○○乙○○○高明財、高順、張高彩貴暨已歿之高林月裡(由 抗告人丁○○戊○○乙○○○繼承,並承受訴訟)負擔 6/50,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2/50) ,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之訴訟費用 ,係由抗告人丙○○丁○○各負擔2/5, 餘由戊○○乙○○○高明財、高順、張高彩貴負擔,原 法院於調閱該卷宗審查後,認抗告人丙○○丁○○、戊○ ○、乙○○○高明財、高順、張高彩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及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費用分別為 234,671元 、234,671元、14,015元、14,015元、14,710元 、14,710元 、14,710元;又丁○○戊○○乙○○○高林月裡繼承 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費用為14,710元,核無不合。原裁定後附之計算式暨說 明五之㈤有關本院 91年度抗字第4897號之送達郵費238元部 分固有29元郵票在該卷郵票收付計算書袋內,惟該29元郵票 經扣抵本院前在91年度抗字第101號 、91年度抗字第32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所墊付之郵費5元及30元後 ,已無剩 餘,故原裁定後附之計算式暨說明五之㈤未將該送達郵費扣 除前揭29元郵票,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㈡本件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計算式暨說明五之㈩未將計算式 暨說明五之㈥抗告人所交付272元郵票部分計入 ,而一併扣 除,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裁定計算式暨說明五 之㈥有關本院91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之送達郵費272元部分, 係由相對人交付 ,有相對人補繳郵票510元之收據及原法院 發還剩餘郵票238元予相對人之通知等件附卷可稽 ( 見原法 院91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卷第8、38頁),抗告人所辯 ,顯有 誤會,不足採信。至抗告人因此所應增加負擔之訴訟費用, 因本院不得為更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仍僅駁回其抗告為己 足,且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原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對於業已確定之判決爭執其有當事人 不適格,具有無效之原因云云,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 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執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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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