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59號
CTDM,113,訴,25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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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雯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鄭喬容


鄒秉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謝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598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怡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鄭喬容鄒秉言,均無罪。
  犯罪事實
趙怡雯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員工,於民國
104年7月9日至107年12月12日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
建楠郵局擔任儲匯櫃臺工作員,並因其職務而得進入郵儲終端系
統查詢客戶個人資料。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
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
,竟僅因家族成員間之家事訴訟需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其堂弟妹柯宗偉、柯靖琪
同意,於107年5月18日9時24分起迄同日28分止,在楠梓建楠郵
局內,接續登入郵儲終端系統,查詢柯靖琪柯宗瑋之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帳戶號碼、帳戶交易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贅載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柯宗
偉、柯靖琪之個人資料保護。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檢察官、被告趙怡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93、334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怡雯於警詢(警卷第31-34頁)、
偵訊(他卷第97-100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簡卷第54
頁,訴一卷第142-143、190-191、333頁,訴二卷第178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岱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53
頁)、證人趙健何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卷第39
-41頁,訴一卷第336-372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政風室訪
談紀錄(警卷第13-19頁)、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12年12月13
日高政字第1121200088號函附被告趙怡雯案件調查報告、郵
儲終端系統歷史交易紀錄、柯宗偉及柯靖琪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他卷第3-3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怡雯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數次登入郵儲終端系統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他人之資訊隱私
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以單一違法蒐集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柯宗偉、柯靖琪2
人之資訊隱私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怡雯明知上開個人資
料均屬資訊隱私權之保護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不得非法蒐集,竟僅因家族成員間之家事訴訟需
要,恣意蒐集他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趙怡雯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前未
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二卷第16
5-167頁),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在郵局上班、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
度與經濟、家庭狀況(訴二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二卷第196頁),惟被 告趙怡雯前因另案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甫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一卷第305-310頁,訴二卷第165 頁),是其情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 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喬容鄒秉言與被告趙怡雯共同基於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趙怡雯 利用職務之便,非法蒐集堂弟妹柯靖琪柯宗瑋個人資料( 如本判決有罪部分所示),再將其蒐集之個人資料告知被告 鄭喬容鄒秉言,共同商討將來對姑姑趙香蘭提起財產訴訟 之對策。因認被告鄭喬容鄒秉言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聲請意旨認被告鄭喬容鄒秉言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 告趙怡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蔡岱靜、證人趙健何於 警詢之證述、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12年12月13日高政字第112



1200088號函附被告趙怡雯案件調查報告、郵儲終端系統查 詢紀錄、被害人柯宗偉及柯靖琪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政風 室訪談紀錄、被告趙怡雯所出具之檢討報告書、被告趙怡雯 與證人趙健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鄭喬容鄒秉言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 犯行,辯稱:本件是被告趙怡雯之個人行為,其等並未參與 等語。經查:
 ㈠被告趙怡雯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鄭喬容鄒秉言均 知悉其家人與姑姑趙香蘭間有民事財產糾紛,為了獲取訴訟 所需資訊,就指示伊利用職務之便,蒐集堂弟妹柯靖琪、柯 宗瑋之個人資料,再告知被告鄭喬容鄒秉言等語(警卷第 31-34頁,他卷第97-100頁)。
 ㈡惟查,證人趙健何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時因為趙家成員 間有特留分訴訟,趙怡雯跟我說她要去查柯靖琪柯宗瑋的 個人資料,但我們是要查趙家趙香蘭之間的房地金流,跟 柯靖琪柯宗瑋無關,我就跟趙怡雯為什麼要查他們兩個 ;這是趙家的事情,從頭到尾只有我、趙怡雯、母親鄭鵑鵑 3個人在討論,鄭喬容鄒秉言不可能參與等語(訴一卷第3 36-372頁)。又觀諸被告趙怡雯與證人趙健何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訴一卷第275至277頁),被告趙怡雯於對話中談論 調查柯靖琪柯宗瑋資料之結果,然並未提及被告鄭喬容鄒秉言對其有何指示,亦未提及要將其調查結果告知被告鄭 喬容、鄒秉言等情。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未 能補強被告趙怡雯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其單一證述, 據認被告鄭喬容鄒秉言與被告趙怡雯間確有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鄭喬容鄒秉言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依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有關被告鄭喬容鄒秉言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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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