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群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群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群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
6月23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店B1
「ONEBOY」櫃位內,趁店員陳富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衣
服2件(冰封T-SHIRTS女款普魯士漠染及冰封T-SHIRTS女款
玫瑰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8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同
日12時21分許許,前往上揭新光三越店B2層超市內,趁店員
林震宇未留意之時,徒手竊取林震宇所管領蔬菜輕食生菜1
盒及加州砂糖橘1盒(價值約303元),得手後離去。㈢復於
同日12時55分許,在上開新光三越店B3層布希鞋櫃內,趁店
員高冬梅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由高冬梅管領白色布希
鞋1雙及粉紅色布希鞋1雙(價值約5360元),得手後去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陳富菀及告訴人林震宇、高
冬梅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38張、被告另案遭盤
查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
是我,我另案受到盤查時拍的照片跟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特徵
、穿著又不相同,我住在彰化,警察也沒有證據說我怎麼從
彰化到高雄來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富菀及告訴人林震宇、高冬梅所管領之上開物品,
於上開時、地遭一名男子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富
菀、證人即告訴人林震宇、高冬梅於警詢時指述(警卷第7-9
、11-15、17-19頁)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38張(警卷第
21-4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
固以經比對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遭盤查時之穿著照片,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該名行竊
男子之穿著特徵相符,而認該名行竊男子即為被告等語(簡
上卷第227頁)。然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該名行竊男子
之頭、臉以帽子、口罩遮擋,無從自臉部或其餘外貌特徵識
別該名行竊男子即為被告,且該名行竊男子於案發時身著綠
黃相間之外套(警卷第31頁)、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上並無
置物架及擋泥板(警卷第23頁),與被告遭盤查時著藍色短袖
上衣(警卷第43頁)、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上有置物架及擋
泥板(警卷第45頁)等情,顯不相同;又被告與該名行竊男子
雖均著藍色橘邊布鞋、深色漁夫帽,並均攜帶深色背包及茄
芷袋,然該等物品並不具特殊至得以特定個人之特性,且為
市面常見得以流通、購買而為一般人均得持有、使用之物,
難以被告與該名行竊男子擁有部分相類似之物品,即遽以推
論被告即為該名竊賊。復本案檢警並未對被告發動搜索,亦
未自被告處扣得該名行竊男子於案發當日所穿綠黃相間之外
套及所騎乘腳踏車,是該名行竊男子是否確為被告,實有疑
慮。
㈢又自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該名男於行竊後騎乘腳踏車至
高雄市橋頭區之社區內即消失(警卷第37頁),卷內未有證據
證明該名男子進入該社區後再另至他處,無法排除該名男子
與高雄市橋頭區有地緣關係。然被告之住所位於彰化縣,其
另案遭盤查之地點為台中市龍井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上
開職務報告(簡上卷第275、227頁)為憑,又被告於99年間至
111年間所犯之竊盜罪之犯罪地點均集中在臺中市、彰化縣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地檢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103年
度速偵字第126號、107年度偵字第11390、12004號、109年
度偵字第7790號、111年度偵字第4587號、111年度偵字第93
33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
度偵字第19834、20099號起訴書(簡上卷277-29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95號、103年度偵字第2139
9號、111年度偵字第10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
偵字第5871號起訴書(簡上卷297-304頁)在卷可佐,可見被
告之活動範圍均集中在臺中市、彰化縣一帶,卷內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高雄市橋頭區該社區有何地緣關聯,檢警亦未提出
被告之通聯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據可為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實身在高雄,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自無從以上述概括比對
之方式即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
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
,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
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