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2號
CTDM,113,簡上,3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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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育仁


高許烏時


共 同
輔 佐 人 高育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月2日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1204號),提起上訴,就被告高許烏時部分,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就被告高育仁
分,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育仁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高育仁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許烏時與高育仁為母子,與侯麗卿鄰居關係。緣於民國
112年8月18日18時15分稍早某時許,侯麗卿高育仁、高許
烏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對面之道路路旁
空地(下稱案發空地)無人停車,因不願讓他人將車輛停放
在案發空地上,遂將自己使用之機車停放在案發空地,嗣於
同日18時15分許,高育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住處欲將
車輛停放在案發空地時,見案發空地已停放有侯麗卿所使用
之機車,隨即下車將該機車移開至上開道路中央並返回其車
輛上準備停車,侯麗卿見狀後隨即趨前欲將該機車牽回案發
空地,此時在旁之高許烏時見狀後即上前阻擋侯麗卿將該機
車牽回案發空地停放,侯麗卿因而欲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求
助之際,高許烏時為阻止侯麗卿報警,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他
人之物之犯意,強行以手拍落侯麗卿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侯麗卿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使侯麗卿之手機摔落地面,
致該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及保護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侯麗卿
二、案經侯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辨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上訴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82、187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許烏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阻擋告訴人侯麗卿
將該機車牽回案發空地上停放,過程中告訴人之手機有掉落
地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拍打告訴人的手機,手機是告訴人自己掉下去的等語。
輔佐人則以:強制罪部分僅有告訴人之證詞,沒有其他證據
,被告高許烏時因為重聽,根本不知道告訴人要報案,告訴
人拿手機在揮,被告高許烏時以為告訴人要打他,所以才有
用手擋的動作,告訴人之手機是在雙方爭執的過程中告訴人
自己拿不穩掉落的,手機掉落後被告高許烏時沒有阻止告訴
人把手機拿回去、或摀住告訴人的嘴巴以阻止其報案,可見
被告高許烏時沒有要阻止告訴人報案;毀損罪部分,案發當
天掉落的手機保護殼是黑色的,告訴人本案指出毀損的手機
應不是案發當天掉落的手機,又該手機保護貼、保護殼毀損
的態樣明顯是使用過久的損害,並不是手機掉落造成的,且
告訴人距離案發後過很多天才去更換保護貼跟保護殼,不能
證明告訴人所更換的損壞保護貼、保護殼一定是案發當天造
成的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侯麗卿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113年9月1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106400號函及檢附
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簡上卷第161-165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08月18日18時
15分許,我跟被告高許烏時因上開停車糾紛,在案發空地拉
扯該機車,手機在我身上,我拿起手機想要打電話報警處理
,被告高許烏時見狀就用手拍打我手機,致我手機掉落地面
,該手機之保護貼及保護殼因而毁損等語(警卷第9-10頁、
偵卷第91頁、簡上卷第268-269、272-274、281-283頁),是
告訴人就其拿起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被告高許烏時見狀即
將該手機拍落一節,歷次證述一致。又證人即被告高許烏時
之子高育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高許烏時跟告訴人因為
停車問題在吵架,所以我就從住家陽台往外看,我有看到被
告高許烏時把告訴人的手機拍落,因為告訴人說要報警等語
(簡上卷第298-299、301頁),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互核一致;
併參告訴人當日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手機因衝突而摔
落地上等情,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可佐,是被告高許烏時為阻
止告訴人報警,而以手拍落告訴人之手機,妨害侯麗卿使用
手機之權利,並使侯麗卿之手機摔落地面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至派出所提告時提出之手
機毀損照片(警卷第19頁),可見該手機之保護貼有碎裂、刮
痕,保護殼邊框有破裂等情形,衡情保護貼係貼在手機螢幕
上,用以保護手機螢幕避免因外力而產生刮擦、碎裂,並兼
讓使用者清晰看見螢幕顯示畫面,保護殼則係包覆機身其餘
部位,用以保護其餘機身部分遭外力刮擦並強化手機內裝之
防護,兩者均位於手機之最外緣,如遭人刻意拍落,並與堅
硬之地面發生碰撞,因而產生上開手機毀損照片所示之損壞
情形,尚與常情無違,而告訴人手機依上述之損壞情形,業
使該等物品失去上述之功能,是該手機之螢幕保護貼及保護
殼因被告高許烏時之拍落行為致破損而不堪使用,亦堪認定

 ㈣至證人即被告高許烏時之配偶高聰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高許烏時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的手機是自己滑出來的,我不知道是怎麼滑出來的,應該是手機跌到地上,我在現場有看到,應該是從告訴人的手裡滑到地上的,因為告訴人要拉機車,也要看手機,太忙了等語(簡上卷第288-291頁),然證人高聰珉先稱自己不知道告訴人之手機係如何滑出,後又改稱其在現場有看到該手機是自告訴人之手中滑出,所言已難盡信,亦與告訴人及證人高育源前開相符之證述不一致,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其餘所辯均屬臆測之詞,況本案遭毀損之保護貼、保護殼是否更換、何時更換,實與被告高許烏時本案毀損行為成立與否無關,所辯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許烏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
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又其以拍打告訴人手機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應就其所犯強制罪及毀棄損壞罪,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強制罪,並審酌被告高許烏時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率爾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非是;再審酌其以拍打告訴人手
機之犯罪方式,造成告訴人之手機毀損並妨害告訴人使用手
機報警之權利等犯罪結果;兼考量被告高許烏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適度賠償,及其無前科
紀錄等節;復衡酌其於警詢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審諸原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
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
及行為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
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
則無所違背,量刑亦屬允當。又被告高許烏時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雖另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432號和
解筆錄(簡上卷第99-100頁)為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
變動,然被告高許烏時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不願賠償告訴人
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189頁
)可佐,顯見被告高許烏時仍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
態度亦無改變,無從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是被告高許烏
時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高育仁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8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簡上卷第317、329、331頁)存卷可
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高育仁部分應諭知無罪(
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高育仁到庭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育仁於上開時、地,見
告訴人站立在其所駕車輛前阻擋前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猶駕車前進,致其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之雙膝,告訴人
遭撞後不支而往後跌坐於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
左膝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育仁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育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育仁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右
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高育仁固坦承其於上開爭執期間有駕駛自用小客車
,該車為發動狀態,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開
車逼告訴人,我所駕駛的車沒有撞到告訴人,且告訴人當天
所受的傷勢與診斷證明書所示不一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08月18日18
時15分許,我擋在被告高育仁所駕駛之車前面,但被告高育
仁不斷用車子壓迫我,進而以該車車頭保險桿處撞擊我的雙
膝把我推倒,我就跌在地上受傷了,但當下我還不知道自己
有傷,是回到家以後我發現我身上有傷,才去醫院驗傷提告
,卷內我提供的傷勢照片就是案發當天我在家裡拍的,並提
供給警方,我被撞到當下不知道是被車子哪個地方撞到,是
後來看到該車的保險桿剛好在我膝蓋的高度等語(警卷第10-
11頁、偵卷第91頁、簡上卷第267-269、276-281頁)。然參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右昌聯合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後雖認
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3*2公分)、左膝及背部挫傷」等
傷害,惟告訴人於驗傷時係向醫師主訴「contusion over b
ack & both knee due to push by someone this evening
」(今日下午因遭人推倒致背部及雙膝挫傷),此有右昌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憑(簡上卷第101-105頁),與告訴
人前開所述其所受傷勢係遭被告高育仁駕車撞傷之原因顯然
不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無法證明係被告高育仁以駕車
撞擊之方式所致,無從作為告訴人前開單一指述之補強。
 ㈡參諸案發當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記載:「告訴人與被告高許烏時因停車糾紛引發肢體衝
突,導致告訴人之手機摔落地上,警方到場調解後併告知雙
方權利,如有受傷或毀損,可至派出所提告」等語(簡上卷
第1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記載:「告訴人與被告高許烏時因停車發生糾紛,告
訴人表示遭被告高許烏時以徒手推倒並摔其手機,其表示暫
不提告」(簡上卷第165頁),均未見告訴人有陳稱其遭被告
高育仁駕車撞倒之紀錄;又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朱家弘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場的時候,告訴人與被告2人的紛爭已
經結束,告訴人沒有跟我說他有遭被告高育仁開車撞傷,案
發當日的員警工作紀錄簿是我依當時見聞所繕打的等語(簡
上卷第336、338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曹裕榮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告訴人沒有說被告高育仁開車撞他,案發當日工
作紀錄簿主要是依據朱家弘的見聞來記載等語(簡上卷第342
-343頁),可見告訴人僅有對到場之員警表示其係遭被告高
許烏時推倒,未陳述有遭被告高育仁開車壓迫導致倒地受傷
,然衡諸常情,常人遭他人以車輛前進壓迫致其倒地,其遭
傷害之手段及所受之驚嚇應較徒手推擠致人倒地之程度更為
嚴重,告訴人未立即告知到場員警被告高育仁有開車壓迫致
其倒地之情,有違常情,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確因被
高育仁駕車壓迫告訴人所致,實非無疑。況證人高聰珉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高育仁車子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
簡上卷第287頁);證人高育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
高育仁車子是停著的,我沒有看到有人開車撞告訴人等
語(簡上卷第298-299頁),亦均與被告高育仁前開所辯相符
,自難遽認被告高育仁有駕車壓迫告訴人致其倒地之傷害行
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
高育仁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
被告高育仁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顯非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高育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高許烏時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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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