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5
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40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A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11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東照
相館內,趁店主A01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1所有置放在桌
上之皮夾1個(內有A01之身分證件、健保卡、A01之子之健
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
A01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應具就審能力
被告A4雖於本院113年8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身心
障礙手冊,我頭腦混沌無法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133
頁),又自卷附病歷資料,亦可見被告前曾因失眠、思覺失
調、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性疾患及安非他命使用疾患等病症
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239
-246頁)。惟自然人的訴訟能力(或稱就審能力),係植基於
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於自然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解訴訟行為之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
之能力時,方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然被
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詢問之事發經
過,均可正確回憶、陳述,並可以具體主張其對起訴事實之
相關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且於本院114年9月17日審
判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其精神狀況時,亦陳稱:我今天精神
狀況還可以,知道程序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又本院於審理中,委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
定結論詳後述),由該院對鑑定過程之記載,可見被告會談
過程中,確可理解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並知悉竊盜行為
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足見被告無論於本院審
理中或於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過程中,均可清楚陳述、
回憶本案事發經過,並可認知訴訟程序之具體進行狀況,再
具體進行答辯,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當具就審能力,允無
疑義。
二、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7日之審理中陳稱:當時在警局中,員
警在做筆錄前先罵我,並叫我要照警察的意思回答,我才會
稱我有拿告訴人A01之物品,後來我做完筆錄後,警察又交
給我500元等語,而辯稱其於113年2月11日之警詢陳述,係
遭員警以前揭不正方式訊問所得之供述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轄下之派出所任職,
本案原先是我當時所屬派出所的另一名員警受理,在113年2
月11日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通知
我們說他們查獲被告,當天承辦本案的同事剛好請假,我就
代替其到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詢問被告,當時我是在加昌派
出所的辦公區詢問被告,附近也有其他警員在處理公務,我
記得詢問過程中,被告陳稱他是為了提醒告訴人皮夾不要亂
放,才將其皮夾拿走丟棄,我就照被告之陳述內容記錄,我
印象中警詢過程都蠻順暢的,途中我都沒有對被告口出惡言
,詢問完被告之後,我就離開加昌派出所,後續我也沒有再
繼續參與本案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20頁)。
(二)自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場所,係為楠
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見警卷第3頁),而由本案卷內資料,亦
可見本案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見警卷封面、偵卷第3頁),足見證人A02
前開所陳情節,確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堪採認。而證人A02
並非本案之承辦員警,僅係代理其同事前往詢問被告,則其
於本案中,應不存在任何以利誘、辱罵等不正方式,對被告
為不正訊問之動機。且就本案詢問情境而言,證人A02於案
發時,係為左營分局之警員,然本案之詢問地點係於楠梓分
局加昌派出所之辦公區內,該場域對證人A02而言,應非其
日常習慣之辦公場所,且於詢問過程中,周遭亦有其餘楠梓
分局之員警正在辦公,實難想見證人A02會在其不習慣之開
放性場所,且周遭有多名不認識之員警存在之情形下,甘冒
遭其他員警查知之風險,以前開不正手段迫使被告進行陳述
,是由上開周邊情況觀之,被告陳稱其係遭證人A02以不正
手段迫使而為上開陳述,已與常情明顯相悖,而難憑採。
(三)再由被告之警詢陳述內容觀之,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5日
之準備程序中原聲請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然嗣於114年1月
9日具狀陳稱:經辯護人自行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錄音,
被告之陳述內容均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而無勘驗之必要
,捨棄勘驗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應堪認被告
之警詢筆錄記載確已忠實反映其警詢陳述之整體內容。而由
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見,證人A02於詢問被告之過程中,先以
開放式之問題詢問被告前往遠東照相館之方式、竊取本案皮
夾之過程、竊取皮夾之動機及用途等事項,被告則逐一回應
上開內容,是於被告接受警詢之整體過程,均未見證人A02
有刻意以誘導、誤導性之問句引導被告陳述之情狀。且被告
於警詢中,對其拿取告訴人皮夾之動機、處理皮夾之方式等
事項,係供稱:我只是要讓告訴人長點記性,皮夾不要亂放
,我偷她的皮夾沒有任何用途,我沒有打開皮夾,也不知道
裡面有多少現金。我偷完之後,就任意將皮夾棄置在左營大
路跟該路段345巷口附近了等語(見警卷第4-5頁),顯見被告
於上開陳述中,並未全然坦認其對本案皮夾確有據為己有之
不法所有意圖,倘被告上開言詞確係依循員警之指示所言,
亦難想見員警會指示被告以如此迂迴之方式陳述其主觀犯意
內容,更足徵被告稱其係受員警引導方為上開言詞之情,顯
屬虛妄,自無足認定被告有何受員警為不正引導或以不正手
段迫使、誘使其陳述之情狀。
(四)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原供稱:當時左營的派
出所員警跟我說監視器有拍到我,要我認罪,我的警詢陳述
都是員警教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又於本院114
年7月16日之審判程序中供稱:當時我頭腦不清楚,才會在
警察局這樣說,警察有罵我,我心生畏懼才會這樣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頁),再於本院114年9月17日之審判程序中供
稱:當時我要做筆錄之前,警察把我叫去旁邊,然後教我怎
麼講,模擬做第一次筆錄。我的警詢陳述都是警察教我講的
,講完之後還給我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139頁),由
被告之陳述內容觀之,被告對於其遭員警「不正訊問」之情
節所為之陳述非但有明顯差異,更始終未能明確陳稱員警指
導、迫使、利誘其陳述過程之時間、地點等相關細節,且被
告於本院114年9月17日之審判程序中陳稱:當時警察做完筆
錄後,到檢察官那邊我就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但本案於警詢後,並無經檢察官進行訊問程序,此業經
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則被告所陳之情節,亦明顯與本案
之實際偵查程序有異。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質以
上情,其又改稱: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則被告對其遭員警不正訊問之陳述,既前後矛盾,更與卷內
事證明顯不符,自無由認定其所述之情節屬實。綜上,依卷
內現有事證,應可認定被告於警詢中,並無經警為不當訊問
或誘導、誤導之情狀,而係本於其自由意志進行陳述,其此
部分陳述當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
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
情形,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上開
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除上開經本
院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均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109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進入遠東照相館
店內,並曾靠近告訴人放置其皮夾之桌面附近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護貝我的身心障
礙資料才前往上開店內,當時因為該店內的牆上放了很多將
官的照片,我才靠近查看,我並未竊取告訴人之皮夾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遠東照相館,並於進入店內後,在店內四處走動,而於走
動過程中,曾有靠近告訴人放置其皮夾之桌面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東照相館於本案發
生時之店外與店內監視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
本院卷第523-526、533-56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由遠東照相館內之監視影像畫面(檔案名稱:127.0.0.1_CH0
1_00000000_110800_00000000_112000)可見,於影像時間11
3年1月30日(下同)11時11分6秒至11時12分15秒處,遠東照
相館內只有被告1人,而被告先在遠東照相館內來回走動並
查看手機,其後於11時12分22秒至11時12分29秒處,被告即
快步朝向影像畫面上方走去,並於影像畫面左上方之某處,
朝左側俯身後迅速回正,旋即以右手翻動其隨身包包,此有
本院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114年9月17日審判程序之勘驗
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3-526、541-553
頁、本院卷二第136、221-223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30日早上去買完菜後,就將我的
皮夾放在遠東照相館店內的電腦桌上,該電腦桌就在監視影
像畫面的上方處,剛好是影像中沒錄到的位置,我的皮夾就
放在桌上,可以很明顯地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29
頁),綜合前開監視影像畫面及告訴人之上開陳述,應可認
定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11分許,在遠東照相館店內四處張望
後,即走向告訴人放置本案皮夾之電腦桌前,並在上開電腦
桌前向左俯身後,旋即有以手翻弄其隨身包包之舉止,由被
告之整體舉動觀察,其上開舉止洽與自桌上拾取物品後,將
之收入自身包包內之動作近乎完全相仿,而被告於影像中從
事上開舉止之位置,既與告訴人放置其皮夾之處所相同,且
其時間段亦與告訴人遺失皮夾之時間段重合,是由上情以觀
,應可合理推認被告之上開舉止,確係自遠東照相館內之電
腦桌上拿取告訴人之皮夾後,將之收入自身隨身包包內而竊
取上開皮夾之舉動。
2.被告於113年2月11日之警詢中供稱:我只是要讓告訴人長點
記性,皮夾不要亂放,我偷她的皮夾沒有任何用途,我沒有
打開皮夾,也不知道裡面有多少現金。我偷完之後,就任意
將皮夾棄置在左營大路跟該路段345巷口附近了等語(見警卷
第4-5頁),而被告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並未遭員警
以不正手段或誘導、誤導之方式詢問,而係本於其任意性所
為之陳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
於本案中,確有竊取告訴人皮夾之舉,此節亦與前開監視影
像所呈之舉止態樣高度近似,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竊取
告訴人皮夾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被告應確有在
遠東照相館內竊取告訴人皮夾之舉,允無疑義。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12時至13時許,
我要使用皮夾時,發現皮夾不見了,我先在店內四處尋找都
找不到後,才調閱店内的監視器查看,我印象中是從監視器
影像時間當日10時30分開始看,那天店內客人比較少,且因
為我放置皮夾的電腦桌不是一般來相館的客人會經過的地點
,所以影像在過程中都沒有其他人經過,直到當時被告到店
內來,請我幫忙他護貝資料,當我走到店內的另一處護貝資
料時,被告就在我店內晃來晃去,並走到我放置皮夾的電腦
桌旁,做出疑似拿取皮夾的舉動,之後又看到被告翻動自己
的包包並疑似把某個物品收入包內,我因此認為我的皮夾被
被告偷走,所以才擷取該段監視影像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2-124、133頁)。衡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中
雖處於訴訟上之對立關係,惟其上開陳述內容與卷附遠東照
相館內之監視影像所呈情節均核相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影
像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3-526、541-553頁、本院
卷二第136、221-223頁),再酌以告訴人與被告係為商家與
客戶關係,彼此間均為不相識之人,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
中,亦無在交易過程引發任何糾紛,且告訴人既為商鋪經營
者,本案其遭竊之財物之財產價值亦非甚鉅,告訴人亦於本
院審理中表明其並無對被告求償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36頁),是亦難想見告訴人會在欠缺合理憑據下,刻意指稱
不相識之顧客竊取其財物之可能,是告訴人前開所陳其透過
監視影像發見被告竊取其財物之過程,應屬可採。而依告訴
人所陳,案發之電腦桌並非遠東照相館內通常客人會行經之
動線,且自告訴人將其皮夾放置於電腦桌上後,至其察覺皮
夾遺失前,除被告外,亦未見有其他來店之人有相類之可疑
舉止,應可合理排除告訴人之皮夾係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之
可能,益徵本案實際竊取告訴人錢包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4.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皮夾內有放我的身分證
、健保卡跟我兒子的健保卡,後來因為皮夾不見了,我都有
去補辦,另外我當天早上有去買菜,回來時我有確認過皮夾
內大約有將近3,000元左右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在將本
案皮夾遭竊前,有先行確認皮夾內之款項及物品,考量該皮
夾於案發時,係為告訴人日常所用之物,則告訴人對皮夾內
放置之金錢、證件等物品,應有相當高度之掌握,且告訴人
所陳之皮夾內放置之金錢數額,係屬通常社會生活中,日常
會隨身攜帶之合理款項數額,而告訴人與其子之相關證件,
亦屬通常之人會隨身攜帶之個人證件,是告訴人對其皮夾內
所放置之金錢、物品內容之描述,既與通常事理相符,且未
見其有何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佐以告訴人對本案事發過程
之相關陳述,亦與卷附遠東照相館之監視影像所呈情節互核
相符,而有上開影像內容可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
,是其陳述應具相當之信憑性,而堪採認。
5.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告訴人電腦桌旁的牆上放了
很多將官的照片,我是眷村子弟,對那些照片肩膀上的星星
很有興趣,才靠近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然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放皮夾的電腦桌是我個人工作
用的桌子,平常來店內的客人通常不會走過去,我的電腦桌
旁有放一些軍人的照片,有些是個人照,但都沒有將軍的照
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是告訴人已明確陳稱遠
東照相館之牆上並無被告所稱之「將軍照片」,且其電腦桌
亦非通常進入相館之客人會涉足之處所,是被告應全無刻意
走向該處之合理緣由。且如被告走至電腦桌側之目的係為觀
覽牆上之照片,則其理應有面向牆壁仰頭注視之舉,然由監
視影像畫面,可見被告於告訴人之電腦桌前僅有短暫停留數
秒,且於停留期間向桌側俯身後回正,已如前述,此等舉措
均與被告所陳「要觀覽牆上照片」之情狀迥不相當,反與自
電腦桌上拿取物品後,將之收入隨身袋內之舉止相仿,足徵
被告前開所陳,僅為其臨訟杜撰之詞,當無足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四)按竊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僅需行為人對所竊取之物,
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支配、使用該物,並排除原所有權
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者,即足當之,又將物品取走後
任意棄置之舉,於客觀上亦屬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處分所竊
得之物品,而應同具不法所有意圖,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
:我只是要讓告訴人長點記性,皮夾不要亂放,我偷她的皮
夾沒有任何用途,我沒有打開皮夾,也不知道裡面有多少現
金。我偷完之後,就任意將皮夾棄置在左營大路跟該路段34
5巷口附近了等語(見警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
案所為應已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任意處分該皮夾之舉措
,且告訴人於皮夾遭竊取後,亦無從覓得該皮夾之去向,是
其所有權能業已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遭排除,被告主觀上當
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顯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已勘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
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
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
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我有精神病,我當下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又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亦可
見被告曾因失眠、思覺失調、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性疾患及
安非他命使用疾患等病症,至凱旋醫院就診,已如前述(詳
本判決壹、一部分),然被告於本案中,係在前往遠東照相
館消費之過程中隨機竊取告訴人之皮夾,而依告訴人所陳,
被告於竊取物品之過程中,仍與告訴人正常交談、互動(見
本院卷二第123頁),被告並於竊取皮夾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見本院卷一第561頁),顯見被告在案發當時,仍具有
可與他人進行日常交易、互動,以及正常駕駛交通工具之能
力,而被告於事發後之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本案發生
時進入遠東照相館之過程、緣由等相關細節均可清晰回憶、
陳述,並可針對其行為為具體之答辯,足見被告對自身行為
違法之認識、控制能力均與常人無明顯相異之處。復經本院
函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謂「案
主(即被告,下同)過往有多次前科,可了解偷竊行為是違法
的,並知曉被抓後會面臨法律後果。案主於此次犯行前後未
有顯著精神症狀與情緒起伏,在行為前案主亦清楚了解其行
為違法性,雖自述過程中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然案主於犯
行前可計畫,過程中評估環境是否適合行動,之後將竊取物
品放入袋中後離開現場。從測驗結果顯示案主目前有誇大認
知功能缺損與精神問題;受測過程過度防衛,難以揭露真實
狀況,並具有反社會型人格特質。綜合上述,推估其辨識行
為違法的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顧著受損」、「
根據會談觀察,案主在犯罪前能夠計晝行為並評估環境,且
理解自身行為違法,顯示其仍具基本辨識能力,無證據顯示
其完全喪失辨識或控制能力,縱使其辨識能力因受精神疾患
而有影響,但影響程度仍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7、480-481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均核相
符,是被告本案犯行當無以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至為灼然。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雖有進入遠東照相館內,但其
並未拿取告訴人之皮夾,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已敘及,猶再犯本
案,被告對竊盜犯行甚具惡性,有選科徒刑予以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
為長皮夾及現金,整體價值非屬小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坦
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本案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復諭知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
個及現金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衡酌不予沒收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原審所量處
之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其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犯
罪物之裁處亦無不當之處,是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
用、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