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13年度,1號
CTDM,113,智訴,1,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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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5202號、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戊○○對代號1120321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心生愛慕之情,因追求A女遭拒而心生不滿,其明知不得對A
女及與A女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男友即代號1120321BB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跟蹤騷擾行為,亦明知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且有關自然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照片等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違法利用,亦明知B男
所自行拍攝肖像照片係B男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且現仍在著作存續期間內,未經B男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自民國11
1年6月6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以電腦連結上網進入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臉書社群網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帳
號,對A女為附表一「行為」欄所示之行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帳號,對B男為附表二「行為」欄所示
之行為(附表一、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違反A女、B男意
願,持續實施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B男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等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7及附表二編號22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分
別使A女、B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㈢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5至7、10至
12、14至16、18至32、34,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5、17
至3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違法利用A
女、B男姓名、公司統編及地址、照片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
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B男之隱私權。
 ㈣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21、29,及附表二
編號1、7至10、21、26至29、32至36所示之時間,分別偽稱
A女、B男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足以貶損A女、B男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㈤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7至8、15、17至19、21、24、27至36所示之時間,
以公開傳輸B男所自行拍攝肖像照片之方式,使不特定之人
瀏覽,而侵害B男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B男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
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
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
2號刑事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
人雖為被告戊○○利益辯稱:告訴人A女提告加重誹謗部分,
應自112年3月27日提告時往前回推6個月,告訴人B男未針對
被告跟蹤騷擾行為提出告訴等語(智訴卷第154-155、204頁)
,惟查本案告訴人A女於111年8月9日警詢時已陳述本案整體
犯罪事實,並指稱被告於網路上之行為讓其名譽受損,其要
對被告提出跟蹤騷擾及其他告訴等語(警一卷第7-8頁),可
認A女已表達就加重誹謗罪請求訴追被告之意;又告訴人B男
於111年8月10日警詢時已陳述本案整體犯罪事實,並詳述其
於網路上遭被告騷擾之過程,並稱其欲對被告之行為提出告
訴等語(偵二卷第19-22頁),可認其已表達就騷擾行為請求
訴追被告之意,是告訴人A女就111年6月至112年3月間之加
重誹謗罪部分、告訴人B男就本案被告行為涉及跟蹤騷擾部
分,均有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智訴
卷第204、224、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A女)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制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
申訴調查報告書、跟蹤騷擾通報表(A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A女)、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B男)、告訴人B男提出被告本案行為之相
關擷圖及事證總整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男)、受理案件證明單(B男)、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0001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
現場照片、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
雖為證明B男就本案被告行為涉及跟蹤騷擾部分有合法告訴
,而聲請傳喚B男到庭作證(智訴卷第154頁),惟B男就被告
該部分犯行已合法告訴,此有上引之警詢筆錄為憑,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對A女、B男所為,係均犯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A女、B男所
為,係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
對A女、B男所為,係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㈣對A女、B男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㈤對B男所為,係犯著作
權法第92條之非法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公開傳輸本案著
作之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
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行
為係重製B男著作後公開傳輸,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
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㈢按跟蹤騷擾行為罪需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
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
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
。被告對A女、B男各為附表一、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主觀
上係各基於同一跟蹤騷擾A女、B男之目的而反覆實行,揆諸
前揭說明,當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跟蹤騷擾罪。又被告以一
跟蹤騷擾行為同時對A女犯恐嚇危害安全、違法利用個人資
料、加重誹謗之犯行;另以一跟蹤騷擾行為同時對B男犯恐
嚇危害安全、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非法公開傳輸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對A女
、B男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思覺失調症、憂鬱症,於108年7月11日至112年4月23
日在郭玉柱診所就診,此有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審智訴
卷第80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確實有罹患
上開精神疾病。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參考被告過去病史、會談內容、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被
告約自大學時期開始出現睡眠需求少、情緒高昂、活動量高
、想法多、以目標為導向的活動增加、話多、易怒、衝動購
物,對性的興趣增加等症狀。根據被告描述及法院卷宗相關
内容,推測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應處於躁症發作期間,出現情
緒異常高亢、開闊且時有易怒、衝動控制不良之狀況。在此
次鑑定會談中,被告情緒平淡,談到案情相關情節時,自述
該時期與自己平時狀態不同。綜合以上資訊,依美國精神醫
學會之DSM-5診斷準則,被告應符合「雙極性疾患」之精神
疾病診斷。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為中等至中上智能範圍,
其應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而,被告衝動性較高,且
在疾病影響下出現易怒情緒,可能會加劇被告的衝動行為表
現。推測被告於案發時可能因雙極性疾患影響,導致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智訴卷第121-122頁)為憑,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
人參酌被告個人與家族史、精神疾病史,進行一般身體檢查
、神經學檢查、行為觀察、晤談、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
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
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
無瑕疵可指,是綜合上情,應可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因其精神
疾病致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率以附表一
、二所示方式,透過臉書張貼大量留言、擷圖之方式持續騷
擾A女、B男,使其等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等日常生活,
並分別以一騷擾行為對A女犯恐嚇危害安全、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加重誹謗之犯行,對B男犯恐嚇危害安全、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加重誹謗、非法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
行,A女、B男因此受有上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併參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調解及賠償意願,惟因A女、B男無
調解意願(智訴卷第155、193-195頁),致無從開啟調解程序
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智訴卷第24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審酌被告對A女、B男所犯均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重合,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 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被 告雖有上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然觀諸 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之建議:由於陳員目前可規則前往精神科 就醫,且可配合服藥,雖有部分鬱症症狀,但躁症症狀不明 顯,應暫時沒有立即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性等語,有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智訴卷第121-122頁),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我固定每兩週到長庚醫院精神科回診一次,



並依醫囑指示服藥等語(智訴卷第247頁),併參被告於112年 3月16日因本案遭搜索後,迄今無為其他犯罪行為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被告因有穩定回診並依指示 服藥,而能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稱有效控制其精神疾病,是尚 無客觀證據認被告有再犯或生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A女部分):
編號 時間 使用帳號 行為 1. 111年6月6日至111年8月5日 陳○宇(A女前男友姓名) 以臉書對A女帳號私訊傳送大量垃圾留言(依卷內資料更正) 2. 擷圖在威強男人網張貼A女父母公司資料畫面,並張貼至A女臉書頁面並tag A女親友 3. 將A女之臉書大頭貼與帳號之擷圖設為其帳號之大頭貼,並私訊A女友人傳送垃圾留言 4. 111年6月11日至112年3月10日 戊○○ 在A女臉書頁面張貼大量垃圾留言並tag(標籤) A女親友 5. 在自己臉書頁面以A女姓名作hashtag(主題標籤),張貼「台獨」、「中國間諜」、「頑劣台獨份子」、「中共同路人」、「賣台內奸」等不實文字 6. 將A女、B男及其等親友、工作合作對象、B男公司統編及地址合成為一張照片,並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 7. 盜用A女照片,並惡意改圖,作為大頭貼 8. 在A女工作上所使用之臉書粉絲專頁「惡潮Malice」,張貼「挖塔綠斑攻擊統一耶必勝客要幹掉星巴克了」等騷擾訊息 9. 在「公視粉絲團」張貼大量垃圾留言並tag(標籤) A女 10. 在「台灣獨立製片場」等臉書粉絲專頁張貼A女照片並加註「A女開始散播戊○○之裸照」等不實文字 11. 在臉書粉絲專頁「電解陣」、「台灣獨立樂團」tag(標籤) A女,並張貼「阿嬤寶貝癡情廢物B男自從遇到了廖○○之後,便心急如焚地想介紹給自己的阿嬤A女,沒想到卻揭開了阿公陳○○被性騷的殘酷史」等不實文字 12. 以A女、B男姓名作hashtag(主題標籤)在A女親友臉書頁面留言、「親中」、「共諜」、「認知作戰」 13. 回應A女於臉書之留言,並張貼「我是A女父親去菲律賓雞姦少女生下來的兒子如今A女父親因我向他提告而羞愧自殺,但我家並不會放棄任何的求償機會,請你家自重」等不實訊息 14. 在該臉書頁面以A女姓名作hashtag(主題標籤),張貼「趁勢性交」、「侵害配偶」(依卷內資料增補) 15. 在該臉書頁面張貼寫A女姓名,並指稱其為「頑劣台獨份子」、「中國間諜」 16. 在該臉書頁面以A女姓名作hashtag(主題標籤),張貼「賣台內奸」等不實文字 17. 在該臉書頁面張貼其騷擾A女私訊擷圖並張貼「影響你的生活」等恐嚇文字(依卷內資料更正) 18. 111年11月間某日 謝滿強姦謝○○後畏罪自殺 創立「A女父親強姦A女後畏罪自殺」粉專,並以該帳號在A女親友臉書頁面張貼垃圾留言。 19. 111年6月間某日至111年11月11日 乙lues Field Chen 在該臉書頁面以A女姓名作hashtag(主題標籤),張貼「親中」、「共諜」、「認知作戰」 20. 將A女、B男及其等親友、工作合作對象、B男公司統編及地址合成為一張照片,並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 21. 在臉書粉絲專頁「公視粉絲團」留言,以A女姓名作hashtag,並張貼「A女是性侵蟑螂,偽造文書刑確定,緩刑兩年得易科罰金」、「不要亂用安非他命」等不實文字 22. 在臉書粉絲專頁「博多屋電影圖書館」、「世界電影」以A女、B男姓名作hashtag,張貼「因為A女性侵案而遭人教唆毆打導致開放性骨折的B男導演」等不實文字 23. 111年8月某日至112年3月10日 甲 Confucian Confucion 將A女、B男及其等親友、工作合作對象、B男公司統編及地址合成為一張照片,並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 24. 在該臉書頁面以A女姓名作hashtag(主題標籤),張貼「台獨」、「頑劣台獨份子」、「中共同路人」 25. 在該臉書頁面以A女姓名作hashtag,張貼「侵害配偶」、「妨害秘密」、「矮子」、「援交」等不實文字 26. 在該粉絲專頁以A女姓名作hashtag,張貼「因為A女性侵案而遭人教唆毆打導致開放性骨折的B男導演」等不實文字 27. 在臉書粉絲專頁「台藝大電影系徵才」以A女姓名作hashtag,張貼「因為A女性侵案而遭人教唆毆打導致開放性骨折的B男」等不實文字 28. 以該帳號臉書留言或私訊A女親友、工作對象,稱:「您好,您已經遭到中國黨政府認知作戰,我們是A女、B男…」等不實文字(依卷內資料更正) 29. 在「3Q陳伯惟官方後援會」等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之A女照片,並在照片上加註「A女開始散播戊○○之裸照」等文字(依卷內資料更正) 30. 在A女臉書留言:「我是B男我在舔A女的小屁屁沒空理躲在點閱打手槍的你」,並以A女、B男姓名作為hashtag(主題標籤) 31. 111年8月22日至111年9月13日 靠北影視 創立粉絲專頁「靠北影視」,並將A女、B男及其等親友、工作合作對象、B男公司統編及地址合成為一張照片,並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 32. 以上開合成照片為大頭貼之「靠北影視」帳號,在臉書粉絲專頁「公視粉絲團」張貼大量垃圾留言 33. 在該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中國黨政府認知作戰」等不實文字,並以臉書私訊轉傳A女親友 34. 111年8月10日 富樂崗 在臉書粉絲專頁「文化部文策院」張貼垃圾留言,留言內容包含A女姓名
附表二(B男部分):
編號 時間 使用帳號 行為 1. 111年8月4日至112年2月10日 戊○○ 在A女親友臉書頁面留言「性騷飯B男滾」 2. 在自己臉書頁面以B男姓名作hashtag(主題標籤),張貼「台獨」、「中國間諜」、「頑劣台獨份子」、等不實文字 3. 將B男前女友照片及A女、B男之公司統編及地址作為大頭貼 4. 在A女、B男臉書粉絲專頁「惡潮Malice」張貼「挖塔綠斑攻擊統一耶必勝客要幹掉星巴克了」等不實文字之照片 5. 在臉書粉絲專頁「電解陣」、「台灣獨立樂團」tag(標籤) B男,並張貼「阿嬤寶貝癡情廢物B男自從遇到了廖○○之後,便心急如焚地想介紹給自己的阿嬤A女,沒想到卻揭開了阿公陳○○被性騷的殘酷史」等不實文字 6. 以A女、B男姓名作hashtag(主題標籤)在A女親友臉書頁面留言、「親中」、「共諜」、「認知作戰」 7. 以該帳號在他人貼文底下留言張貼「楠梓分局說台中政大B男是性騷擾慣犯請大家看電影小心」等不實文字之B男肖像照片 8. 在該臉書頁面張貼、亦在A女親友臉書頁面留言「楠梓分局說台中政大B男是性騷擾慣犯請大家看電影小心」等不實文字之B男肖像照片。 9. 在自己臉書頁面張貼「B男…不要亂用安非他命」等不實文字(依卷內資料更正) 10. 在自己臉書頁面張貼並tag B男「請強暴犯B男出來面對」(依卷內資料更正) 11. 在自己臉書頁面以A女、B男姓名作hashtag(主題標籤),張貼「趁勢性交」、「侵害配偶」(依卷內資料補充) 12. 在臉書粉絲專頁「電解陣」、「台灣獨立樂團」tag(標籤)B男,並張貼「阿嬤寶貝癡情廢物B男自從遇到了廖○○之後,便心急如焚地想介紹給自己的阿嬤A女,沒想到卻揭開了阿公陳○○被性騷的殘酷史」等不實文字 13. 在自己臉書頁面張貼寫B男姓名,並指稱其為「頑劣台獨份子」、「中國間諜」 14. 在自己臉書頁面以B男作hashtag(主題標籤),張貼「賣台內奸」等不實文字 15. 將B男之合成照片作為大頭貼 16. 在B男親友臉書張貼大量垃圾留言 17. 將B男、A女及其等親友、工作合作對象、B男公司統編及地址合成為一張照片,並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 18. 111年8月5日至111年11月1日 乙lues Field Chen 將B男、A女及其等親友、工作合作對象、B男公司統編及地址合成為一張照片,並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 19. 將B男照片與被告照片合成,並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 20. 在自己臉書頁面以B男姓名作hashtag(主題標籤),張貼「台獨」、「中國間諜」、「頑劣台獨份子」、「親中」、「共諜」、「認知作戰」 21. 以B男肖像照片為背景,並加註「楠梓分局說台中政大B男是性騷擾慣犯請大家看電影小心」等不實文字,並在自己臉書頁面張貼該照片 22. 在自己臉書頁面以B男姓名作hashtag,張貼「B男因不滿性侵事件遭媒體爆料,教唆恐嚇詐欺強盜殺人未果,現遭通緝中」、並在自己臉書頁面張貼「遭到槍決理由如下」、「亞斯伯格症」等不實文字 23. 在臉書粉絲專頁「博多屋電影圖書館」、「世界電影」以A女、B男姓名作hashtag,張貼「因為A女性侵案而遭人教唆毆打導致開放性骨折的B男導演」等不實文字 24. 111年8月9日至112年2月10日 甲 Confucian Confucion 將B男、A女及其等親友、工作合作對象、B男公司統編及地址合成為一張照片,並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 25. 在該臉書粉絲專頁以B男姓名作hashtag,張貼「趁勢性交」等不實文字 26. 在該粉絲專頁以B男姓名作hashtag,張貼「因為A女性侵案而遭人教唆毆打導致開放性骨折的B男」等不實文字 27. 在該臉書頁面張貼「楠梓分局說台中政大B男是性騷擾慣犯請大家看電影小心」等不實文字之B男肖像照片 28. 以帳號在他人貼文底下留言張貼「楠梓分局說台中政大B男是性騷擾慣犯請大家看電影小心」等不實文字之B男肖像照片 29. 在臉書粉絲專頁「台藝大電影系徵才」以B男姓名作hashtag,張貼「因為A女性侵案而遭人教唆毆打導致開放性骨折的B男」等不實文字、及加註「楠梓分局說台中政大林○○是性騷擾慣犯請大家看電影小心」等不實文字之B男肖像照片 30. 111年8月22日至111年11月1日 靠北影視 創立粉絲專頁「靠北影視」,並將B男、A女及其等親友、工作合作對象、B男公司統編及地址合成為一張照片,並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 31. 以上開合成照片為大頭貼之「靠北影視」帳號,在臉書粉絲專頁「公視粉絲團」張貼大量垃圾留言 32. 在該臉書頁面張貼「楠梓分局說台中政大B男是性騷擾慣犯請大家看電影小心」等不實文字之B男肖像照片 33. 111年10月8日 富樂崗 在該臉書頁面張貼「楠梓分局說台中政大B男是性騷擾慣犯請大家看電影小心」等不實文字之B男肖像照片 34. 111年10月13日 洪欣隆 在該臉書頁面張貼「楠梓分局說台中政大B男是性騷擾慣犯請大家看電影小心」等不實文字之B男肖像照片 35. 111年10月14日 戴瑞克 在該臉書頁面張貼「楠梓分局說台中政大B男是性騷擾慣犯請大家看電影小心」等不實文字之B男肖像照片 36. 111年11月11日左右 惡潮大島影像B男因不滿性侵事件遭媒體爆料,教唆恐嚇詐欺強盜殺人未果現通緝中 成立「惡潮大島影像B男因不滿性侵事件遭媒體爆料,教唆恐嚇詐欺強盜殺人未果現通緝中」粉絲專頁,並以加註「楠梓分局說台中政大B男是性騷擾慣犯請大家看電影小心」等不實文字之B男肖像照片為大頭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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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