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字,113年度,3號
CTDM,113,智簡附民,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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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黃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智簡字第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
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
無明文,惟被告黃俊杰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
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
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
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
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
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
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前揭規
定,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
定使用於電線、電纜及轉接器等類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大陸地區「淘
寶網」網站不詳廠商,以不詳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後,再於112年2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
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玖航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連接線200件(報單號碼CE 120I6Z
U12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I6ZU1
26)。嗣經臺北關人員執行查驗,發現實到貨物為標有附表
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數量共580件,復經送原告指定授
權之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均係仿冒商
標商品,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4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侵害原告所有商標專用
權牟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商標權,並參酌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批價加上運費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利潤
是50至80元等語,以及原告原廠連接器、電源線之販售價格
均為590元,則可推論被告販售價格至少為500元,故本件計
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平均單價即應為500元。而判斷侵害商標
權之侵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
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
、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
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
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
等均為審酌之因素。被告雖就原告有侵害多樣商品之情況,
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分開計算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損
害賠償額,應以一次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後,認定對單一
原告之損害賠償額。職是,原告依法可以商品價格500元之6
00倍計算為適當,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計算式:500元×600倍),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商品平均單價以500元計算損
害賠償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以平均單價之600倍計算損害賠
償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
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間,向大陸地區淘寶
」網站不詳廠商,以不詳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
商品後,再於112年2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玖航公司向臺北
關報運進口連接線200件(報單號碼CE 120I6ZU126號、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I6ZU126),經臺北
關人員執行查驗,發現實到貨物為標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
之商品,數量共580件,復經送原告指定授權之德誼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犯商
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
經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
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附表一所示
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
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
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
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
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仿冒商標商品成本約50
0元,出售後之利潤為50元至80元不等,而以原告原廠連接
線及電源轉接器販售價格均為590元,可推論被告販售價格
至少為500元,並主張以500元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等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智簡附民卷第33頁),則以上開平
均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應屬適當。
㈢、原告雖請求以上開零售單價之600倍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倍數
基礎,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屬全球知名之商標,而原告遭被
告輸入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合計580件,並考量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商品於運輸入關時旋遭查扣,尚未進入國內市場流通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網路賣家,如出售商品後可獲利
潤為50元至80元等語(偵卷第24頁),兼衡被告112年、113
年度無任何收入,名下有4輛汽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智簡附民卷第77至87頁)附卷可考,認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平均零售單價500元之400倍計
算,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元
(計算式:500元×400倍),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給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性質上尚乏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
能,故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紀錄,而被告另於本院113年5月15日調查程
序時陳稱已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語(智簡附民卷
第32頁),原告復於本院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
庭更正聲明以113年5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智簡附民卷第9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情形,於法有據。為此,原
告請求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須就此為准駁之判決,附此說明。本院再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商標專用期限 1 Apple Logo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電線、電纜及轉接器 112年12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2M連接線 200件 2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1M連接線 200件 3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電源轉接器 18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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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