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2號
CTDM,113,易,5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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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0
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再益為鄒○○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再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2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艾旅汽車旅館內,徒手毆打鄒○○,致鄒○○受有雙側臉頰挫傷
壓痛、左耳挫傷壓痛、右肩部挫傷、右上臂擦傷、左前臂擦
傷等傷害。
(二)於同年9月16日0時8分前某時,在上開旅館內,徒手推倒鄒○
○,致鄒○○之頭部撞擊桌角,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鄒○○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6頁)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16日有跟告訴人在
上開旅館內並發生口角爭執,於9月16日見告訴人受傷有請
櫃檯人員請救護車到場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11
年8月25日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當天認為告訴人背著我在
外面與其他男網友發生婚外情而起口角,之後我就騎機車離
開,她頭臉部及雙手臂的傷勢在我們口角之前就有的,不知
道告訴人如何受傷;同年9月16日我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的錢
不見,我質問告訴人,告訴人否認,我就想離開,告訴人拉
住我不讓我離開,告訴人腳滑就不慎跌倒在地,導致頭部撞
到桌角而受傷流血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如下:
 1.112年2月1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在艾旅汽車
旅館打我,被告當天肚子餓我買東西給他吃,後來錢有缺少
,被告說我偷錢;第二次是被告將我推倒,害我頭撞到桌角
,也是在上開旅館,因為頭撞到桌角流太多血,我去國軍80
2就醫,被告當天還跟我說要我不能講說是被打的,當天我
騙醫生說我自己弄到的等語。
 2.112年4月20日警詢證稱:被告於111年8月25日0時30分許在
上開旅館打我,打我的頭臉部、右上臂及左前臂等處,又用
枕頭壓我的頭臉部導致受傷,當天因為我拿7000元的工資給
被告,但被告弄丟找不到,質疑是我拿走,與我發生口角而
毆打我;被告又過了兩星期左右某日凌晨2時、3時許,在艾
旅汽車旅館房間內,我看見被告拿了一把槍及子彈回來,說
是朋友寄放,我勸他趕快還給朋友以免觸法,但被告不願意
返還,我說我要報警,被告聽到後就用手將我推倒在地,導
致我頭部撞到房間內桌角流血不止,被告見狀到櫃檯請櫃檯
人員叫救護車到場,將我送到國軍802醫院治療等語。
 3.112年8月18日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25日這次我在柳營奇美
驗傷,我偷偷就醫,社工有幫我通報,這次遭被告徒手毆打
,還遭被告徒手悶臉,被告離開現場我就打開門,旅館經理
、打掃阿姨有關心我,我當時有哭,我的臉有腫起來;111
年9月那次日期依照病歷記載日期為111年9月16日,我有騙
救護人員、警察,因我要保護被告,被告當時假釋中,醫生
也有質疑我,但我不敢說,當時被告是在旅館故意推倒我,
導致我撞到桌角,我的頭右後側流很多血等語。
 4.114年9月15日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25日我跟被告在汽車旅
館裡面,我有給被告4000元,當天半夜被告去買喝或吃的,
把錢放在機車那邊,沒多久被告上來跟我說錢不見了,賴在
我身上,把我全身、衣服都翻,什麼都沒有,後來被告就用
手打我的臉,一直打,然後用枕頭悶我,悶到我臉腫起來,
隔天中午我離開跑去臺南柳營奇美醫院驗傷,當時的傷都是
被告打我造成的;111年9月16日被告也在艾旅汽車旅館打我
,被告說有朋友要去坐牢,有一支槍要請他保管,我說他現
在假釋期間,不要保管那個東西,即使槍不是你的,萬一被
警察搜到你也會有罪,我跟被告吵這個,被告不聽,被告就
用手推我,推到第三下我就撞到桌角倒下去,後來被告先看
地板的那灘血,去找旅館小姐打電話叫救護車;因當時被
告是假釋身分,我為了保護被告,隱瞞醫生、救護人員、警
察,跟醫生說去廁所不小心跌倒,實際上是被告故意推我等
語。經核告訴人就事實欄一(一)、(二)與被告爭執之情節、
遭受被告傷害之緣由、時間、地點、方式,及其受傷之部位
等節,尚屬具體明確,且前後供述一致,若非其親身經歷,
無法清楚描述相關過程。
 5.另觀諸告訴人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柳
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書)、病歷及傷勢照片(見易卷一第85至153頁),其
中病歷上記載「時間:111年8月25日凌晨約12時30分、地點
:高雄艾旅汽車旅館、加害人(關係):丈夫、方式(工具):
徒手打及拿枕頭悶臉、病人陳述:丈夫住鳳山病人住白河,
昨晚在汽車旅館丈夫打,拿枕頭悶及拉扯病人手環,造成
兩臉、左耳朵及右肩痛,及右上臂、座前臂擦傷」,並與被
告案發當日經由警政系統通報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案情陳
述欄記載:「…3.案主此事受暴係因其與案夫在旅館見面時
,案夫一時找不到案主交付之錢財,盛怒之下認為是案主將
錢偷走,故對案主施暴,包含徒手毆打及使用枕頭悶住案主
臉部。4.案主自高雄返回台中路途中,預計到臺南與友人見
面,故在見面前先行到本院進行驗傷。…」等內容(見112年
偵字第12750號卷第55至56頁)相符,且該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均與告訴人證稱其受傷之位置吻合
,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足憑採,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6.又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依照國軍高雄總
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主訴為「右頭部L/W(撞到桌角)」(見11
2年他字第1652號卷第41頁)等語,救護紀錄表主訴欄位記載
:「大約不舒服有多久了?跌倒後」(見112年他字第1652號
卷43頁)等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下稱110報案紀錄單,見易卷一第183頁)案件描述記
載「緊急救護-創傷,汽車旅館內有人疑似打架受傷…原案別
/類:社會秩序/打架」、110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記載:
「民眾陳再益與其妻鄒○○一同入住汽車旅館,其妻從浴室出
來時因地滑跌倒,其後腦撞到桌角,119到場送802醫院醫治
」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救護紀錄表、110報案紀
錄單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撞到桌角導致受傷,亦為被告所不
爭。惟查,被告自承於111年9月16日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被告並於警詢供稱:告訴人一直否認拿走錢,我就想離
開汽車旅館鳥松家裡,告訴人就拉住我不要讓我離開,然
後腳滑不慎跌倒在地,導致頭部撞到桌角而受傷流血等語;
審理中稱:(法官問:你於警詢稱因為你懷疑證人拿走機車
置物箱內皮包內的錢,所以跟證人爭吵,你要離開,證人拉
住你,自己腳滑跌倒,頭就撞到桌角?)對、(法官問:所以
當天證人拉住你,你推開證人?)我沒有推,我只是要掙脫等
語,是以依被告之說法顯然是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為掙脫而推
擠告訴人,始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撞到桌角,被告所言僅
掙脫沒有推告訴人,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且觀之國軍高雄總
醫院病歷,告訴人傷勢為頭部損傷且經縫合,顯然其撞擊桌
角之力道非小,足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推倒才會導致受有需
縫合之傷口,從而被告前揭辯詞亦無足採。
7.末查,被告確實於111年6月7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1
年10月16日,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為被
告之配偶,為保護被告斯時確實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自難逕
以告訴人在警察到場、就診時未向警察、救護人員、醫生「
坦白」係遭被告推倒而受傷,而認告訴人證述情節不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審易卷第9頁)在卷可佐,被告對告訴
人為本案2次傷害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於
雙方爭執過程中恣意徒手毆打、推倒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
傷勢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其未能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
情節、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
菜市場工作、月薪3萬初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犯 行集中於111年8月至9月間,時間相近,所犯均屬傷害罪, 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就其所犯 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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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