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00元,沒收
。
犯罪事實
王惠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王維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1時58分
許前某時,由王維祺透過臉書「免費點數、遊戲買賣」社團,向
詹智宇謊稱可代為低價儲值遊戲點數云云,致詹智宇陷於錯誤,
於110年1月30日21時58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匯轉新臺幣
(下同)8,200元至王惠華向不知情之網友呂俊賢(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並要求呂俊賢以網路銀
行開通1組台新帳戶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而於同日22時06分
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路竹一甲門市」,以無
卡提款方式領出7,000元,未領出之1,200元則留在台新帳戶內,
以償還其對呂俊賢之債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一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惠華固坦承其有向呂俊賢借用台新帳戶供告訴人
詹智宇於110年1月30日21時58分許匯入8,200元,並於同日2
2時06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路竹一甲門
市,以無卡提款方式領出7,000元,未領出之1,200元則留在
台新帳戶內,以償還其對呂俊賢之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跟王維祺買手機,後來交
易沒有成功,王維祺說要退我3,500元,他陸續有還一些,
最後還欠1,500元,他說要把錢還我,就跟我要帳戶匯款8,2
00元過來,我扣掉他還款的1,500元後,剩下的就幫他買點
數,我沒有與王維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及另案被告王維祺透過臉書「免費點
數、遊戲買賣」社團,向告訴人謊稱可代為低價儲值遊戲點
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上開款項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俊賢於警詢時、王維祺於另案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20
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118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呂俊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3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王維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只有在網路上講過話,
沒有見過面,我跟被告曾討論要買賣手機,但沒有達成共識
,我也沒有要退他手機錢,當時我詐騙到告訴人,但我沒有
帳戶可以收款,因為被告缺錢,所以我以1,500元作為報酬
請被告提供帳戶給我,讓告訴人可以匯錢進去,告訴人匯進
去的這筆錢跟手機買賣沒有關係,被告收到告訴人匯的款項
後,沒有依我的指示幫我買點數,被告事後才慢慢把錢還給
我等語(易卷二第150、161-162頁),核與被告提出其與王維
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中,被告對王維祺說:「
你不是說一萬?」,王維祺回應:「一樣給你1500阿,剩下
繳代碼」等語(易卷二第505頁)相符,證人王維祺之證述自
堪採信,足認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王維祺供他人匯入款項,
係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報酬1,500元,而與手機買賣退款事宜
無涉。
㈢被告於108年7月間因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欺
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642號不起訴處分書(易字二卷第57
-58頁)可佐;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與王維祺僅
係網友,未曾見面,其亦知悉隨意提供帳戶予陌生人會有刑
事犯罪的問題等語(易卷二第175頁),可認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較諸常人有
更高度之認識,其對王維祺願意以1,500元之報酬向其商借
帳戶,該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很可能係王維祺遂行詐欺之犯罪
所得一情,主觀上應有合理之預見,然被告為獲取報酬,仍
向不知情之呂俊賢借用台新帳戶並提供予王維祺供告訴人匯
款,甚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自行提領7,000元,並將未
領出之1,200元用以償還其對呂俊賢之債務,因而取得王維
祺對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
具備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王維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王維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易卷二第421-505頁)為憑,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均未見王維祺有與被告談妥因手機買賣而欲退款3,500元
、或其有向被告表示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作為其等手
機買賣糾紛退款之用等言論,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
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
為上開犯行時雖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與王維祺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與王維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
節。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誣告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二第17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8,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