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02號
CTDM,113,易,40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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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詩







傅晟爝


傅財雄



傅晶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玉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傅晟爝犯幫助竊盜未遂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傅財雄傅晶一均無罪。
  事 實
一、詹玉詩傅晟爝前為男女朋友。詎詹玉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傅晟爝則明知詹玉詩欲竊取他人
財物,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許
至翌(13)日3時許間某時,由傅晟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詹玉詩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美醫專)校
區,由傅晟爝在外等候詹玉詩詹玉詩則進入高美醫專內著
手物色、搜尋校區內財物,並欲竊取校區內之窗型冷氣架,
惟因冷氣架擺放位置過高難以拆卸,始未能得手而未遂,詹
玉詩即搭乘傅晟爝騎乘之A車離去。嗣高美醫專警衛乙○○發
現該校警衛室小門之外掛式門鎖鎖頭遭破壞,且警衛室1、2
樓內電腦螢幕3台、電線1批遭竊(詳後述無罪部分),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
官、被告詹玉詩傅晟爝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易字卷二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玉詩傅晟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易字卷二第146、150至151頁),並有車牌辨識系統
鏡頭及案發現場等分布位置圖(警卷第41頁)、車牌辨識系
統重機車調閱A車行車軌跡(警卷第43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及車輛照片(警卷第45至59頁、易字卷一第211至226頁)
、A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
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981100號鑑定書(警卷第63至6
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卷第6
7至68頁)、現場蒐證照片、犯罪地現場照片(警卷第69至1
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玉詩傅晟爝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玉詩傅晟爝係與被告傅財雄傅晶
一(被告傅財雄傅晶一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均詳後述無罪部
分)結夥3人以上,由1人持不詳兇器破壞高美醫專警衛室
門之外掛式門鎖鎖頭後,共同竊取警衛室1、2樓內電腦螢幕3
台、電線1批。然被告詹玉詩傅晟爝均否認有何上揭犯嫌
,被告詹玉詩辯稱:我當日只有進去高美醫專看有沒有冷氣
架可以偷,被告傅晟爝載我去並在外面等我,後來我沒有得
手即離去,我在高美醫專內有看到被告傅財雄傅晶一在偷
電線等語(警卷第11頁、易字卷一第326至329頁);被告傅
晟爝則辯稱:是被告詹玉詩要去高美醫專偷冷氣架,我只有
載她過去並在外面等她,我沒有進去高美醫專,後來被告詹
玉詩從高美醫專出來時沒有拿任何物品,我當日也沒有在高
美醫專看到被告傅財雄傅晶一等語(易字卷一第400至402
頁)。經查:
 1.被告傅晟爝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搭載被告詹玉詩至高美
醫專,且被告詹玉詩有進入高美醫專內等情,業據被告詹玉
詩、傅晟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並有前引之監視
器照片截圖、車牌辨識系統結果在卷可按,此情固堪認定。
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7月12日15時許
巡邏完高美醫專並未發現異狀即離去,後我於翌(13)日9
時許再去巡邏時,發現鎖門的鐵鍊被剪斷,門被打開,且警
衛室2樓遭竊電腦螢幕3台及電線等語(警卷第35至36頁);
再觀前引之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7至101頁),確
可見高美醫專於案發後警衛室小門鎖頭鐵鍊遭剪斷,物品亦
遭竊等情,是高美醫專警衛室門鎖確於上開時間遭人破壞,
警衛室內財物亦失竊,此情亦可認定。
 2.然縱被告詹玉詩傅晟爝有於前開時間至高美醫專,被告詹
玉詩尚有進入高美醫專校園內,然上情均尚無法遽以認定被
詹玉詩傅晟爝有與他人結夥3人以上,破壞高美醫專門
鎖,並竊取上開電腦螢幕3台及電線1批。又被告傅財雄、傅
晶一均供稱當日並未至高美醫專校園內,亦未見到被告詹玉
詩、傅晟爝進入上開校園等語(易字卷一第330至335頁),
且本案並未查獲上開被竊物,亦無如監視器或其他證人曾拍
攝、目睹被告詹玉詩傅晟爝確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竊
取上開被竊物之證據。況高美醫專現為廢棄校園未設監視
器,且該校園無圍牆,並設有3處出入口,無法判斷竊嫌係
從何出入口進入校園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美濃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易字卷一第205頁)在卷可考,
是高美醫專校園既無圍牆,亦有多處出入口,當無法排除案
發期間除被告詹玉詩外,尚有其他不詳竊賊破壞門鎖進入高
美醫專校區行竊之可能,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被告詹玉
詩、傅晟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並毀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嫌,僅能認定其等確於上開時、地
,各自有竊盜未遂、幫助竊盜未遂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玉詩傅晟爝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玉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傅晟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詹
玉詩、傅晟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並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容有
誤認,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罪名(易字卷二第145、150至151頁),無礙被告
詹玉詩傅晟爝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
  被告詹玉詩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得手,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傅晟爝為幫
助犯,且其幫助之竊盜犯行僅達未遂程度,併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詹玉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欲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傅晟爝則欲幫助他人竊取財物
,所為均有不該;復審酌被告詹玉詩傅晟爝前均有因案經
判處罪刑並均有竊盜前科,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
卷二第167至203、205至275頁)附卷可參;考量被告詹玉詩
傅晟爝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其等各自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且被告詹玉詩並未竊得財物之情狀;兼衡被告詹玉詩
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未婚,有1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他人(易字卷
二第148頁);被告傅晟爝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
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易字卷二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緩降機1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詹玉詩傅晟爝所為
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財雄傅晶一,與被告詹玉詩、傅晟
爝(被告詹玉詩傅晟爝分別涉竊盜未遂、幫助竊盜未遂部
分,詳前述有罪部分,此2人不在無罪諭知之範圍)共同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由被告傅晟爝騎乘A
車搭載被告詹玉詩、被告傅財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被告傅晶一,4人一同前往高美醫
專校區,由其中1人持不詳兇器破壞高美醫專校區警衛室
門之外掛式門鎖鎖頭之安全設備後,共同竊取警衛室1、2樓
內電腦螢幕3台、電線1批,得手後隨即騎乘A車、B車逃離現
場。因認被告傅財雄傅晶一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4款結夥3人以上且攜帶兇器並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傅財雄傅晶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且攜帶兇器並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詹玉詩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證述、前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
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車輛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傅財雄傅晶一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被告傅
財雄辯稱:我於上開時間有騎乘B車經過高美醫專,但我沒
有進去高美醫專校區內,也沒有搭載被告傅晶一。我當日只
是要去朋友家摘龍眼,我朋友家就在高美醫專對面,但還沒
到我車子就壞了,被告詹玉詩傅晟爝也有看到我車子壞,
後來我就騎車回家修理等語(易字卷一第330至331頁、易字
卷二第151頁);被告傅晶一則辯稱:我於上開時間只有騎
腳踏車經過大馬路,並未進去高美醫專裡面,也並未搭乘被
傅財雄的B車,我當日也都沒有見到被告傅財雄詹玉詩
傅晟爝等人等語(易字卷一第333至334頁、易字卷二第15
1頁)。經查:
(一)被告詹玉詩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日我有在高美
醫專警衛室看到被告傅財雄傅晶一在偷電線,並將得手的
贓物放入肥料袋,且我當日凌晨有看見被告傅晶一家裡有電
線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易字卷一第324至328頁);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被告傅財雄傅晶一只有開警衛室
的門而已就走了,他們有沒有偷電纜線我沒有看到等語(易
字卷二第111至113頁);後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又改稱:
我當日有看到被告傅財雄傅晶一行竊等語(易字卷二第11
4頁),是就被告傅財雄傅晶一是否確有進入高美醫專警
衛室內竊取財物乙節,證人即被告詹玉詩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顯有瑕疵可指。佐以證人即被告傅晟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日我並未在高美醫專看到被告傅財雄傅晶一、且
我與被告詹玉詩隔天也沒有去被告傅晶一家等語(易字卷二
第90、98頁);此與被告傅財雄傅晶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供稱當日並未進入高美醫專,且被告傅晶一亦供稱當日凌晨
被告詹玉詩並未至其住家等語(易字卷一第330至331、335
頁)大致相符。再本案並未查獲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被竊物
,亦無如監視器或其他證人曾拍攝、目睹被告傅財雄傅晶
一確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竊取上開被竊物,是證人即被
詹玉詩證言既有前述瑕疵,且其證言亦與證人即被告傅晟
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傅財雄傅晶一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述均不相符,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不得遽憑為不利
於被告傅財雄傅晶一之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提出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辨識系統B車行
軌跡等事證,欲佐證被告傅財雄傅晶一有上揭公訴意旨所
指犯嫌。然觀上開監視器截圖,因鏡頭過遠故無法看出所拍
攝之機車駕駛或乘客是否有進入高美醫專內(易字卷一第21
5頁),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傅財雄確有於上揭時
間騎乘B車行經高美醫專,然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傅財雄有於
上開時間以B車搭載被告傅晶一,並一同下車進入高美醫專
內行竊。此外,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
前引之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雖能證明高美醫專
警衛室門鎖確於上開時間遭到破壞並有財物遭竊,然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係被告傅財雄傅晶一所為,是均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傅財雄傅晶一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被告傅財雄傅晶一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已
達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上揭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
傅財雄傅晶一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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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