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
48號、114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53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宏本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