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50號
CTDM,113,易,35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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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四川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係丙○○之配偶,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4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111年5月6日為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
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
年11月14日11時44分許,在其與丙○○同住之高雄市○○區○路街00
巷00號住處(下稱阿蓮住處)內,重複以「幹妳娘」、「瘋人」
等語辱罵丙○○並摔東西發出聲響,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除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外
,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87
、13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警詢所述證
據能力部分,本院未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乃不贅述證
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配偶,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仍在有
效期間內,及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同在阿蓮住處內,兩人並
有交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沒有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本案保護令,
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被告於111年5月6日為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
令內容;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同在阿蓮住處內,且兩
人有交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87-88頁),並
有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3-15、21-31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被告一邊罵我「幹妳娘」等
語,一邊摔東西,我怕被告打人就逃出家裡;我有用手機錄
音及報警,並把錄音檔傳給我媳婦丁○○等語(偵卷第29至33
頁)。
 ㈢前揭告訴人之指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112年11月14日告訴人有用Li
ne傳1個錄音檔給我等語(易卷第145-147頁)。經核告訴人
與證人丁○○之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43頁),告訴人確有11
2年11月14日12時19分傳送檔名「標準錄音33-2.mp3」給證
人丁○○,憑此足信告訴人證稱:伊有當場用手機錄音並傳給
媳婦丁○○等語,應屬真實。
 ⒉嗣告訴人將上開錄音檔,轉傳給告訴代理人黃小舫律師,再
由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附卷,有刑事呈報狀、刑事呈報
㈡狀可參(偵卷第37-45頁)。經本院勘驗上開檔名「標準錄
音33-2.mp3」錄音檔之內容,確有男姓罵稱「幹妳娘」、「
瘋人」及物品碰觸聲音,被告亦坦承該男姓聲音確實是其聲
音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易卷第140-141頁)。從而
,告訴人之指述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重複以
幹妳娘」、「瘋人」等語辱罵告訴人,同時摔東西發出聲
響,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㈣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錄音檔之錄製時間不明確,且告訴代理
人收到之錄音檔,與證人丁○○收到之錄音檔容量不一樣,是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錄音檔是否即為案發時之錄音,實有可疑
等語(易卷第156頁)。惟查,上開錄音檔係於案發當場錄
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如上,並有上開證人丁○○
證述、告訴人與證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又同一個電
磁紀錄在不同裝置上顯示的容量不同,主要原因可能為:各
裝置檔案系統差異導致儲存單位不同;轉傳過程可能經壓縮
、重新封裝或轉碼;系統新增或改變中繼資料;不同編碼格
式造成位元組差異;以及部分裝置會自動生成快取或縮圖檔
。綜合以上因素,即使內容相同之檔案,經轉傳後,顯示容
量仍可能略有差異。且證人丁○○、告訴代理人係使用不同之
通訊軟體,有兩人手機擷圖可參(偵卷第43、45頁),自不
得僅因轉傳至兩人手機之錄音檔容量略有差異,即遽認告訴
代理人提出之錄音檔並非本件案發當時之錄音。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及4款原
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經修正並增列第5至7
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均具
有家庭成員關係,上開修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之作用而為
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狀。再
衡酌被告曾有數次家庭暴力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易卷第131-134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已婚、有成年子
女、與配偶及大兒子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易卷第154-15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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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