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易字,113年度,10號
CTDM,113,原金易,1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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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政忠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
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日間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知身分證號碼生日等基本
資料,以供該人申請並開通網路郵局,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0月初,向洪明秀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洪明秀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投資,並於112年11月3日11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
提領及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金易卷第51、92、124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政忠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本案帳戶遭詐
騙集團某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上開方式詐騙
告訴人洪明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入20萬
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等
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別人,該提款卡是遺失了
,因為該提款卡的密碼是設定我身分證號碼其中幾個數字
所以我在一張紙上寫我完整身分證號碼,圈出其中幾個數字
作為該提款卡的密碼,並把該提款卡跟那張寫有我身分證的
紙條放在一起等語(原金易卷第50-51、163頁)。辯護人則以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有向郵局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郵局於112年10月31日補發提款卡,因為被告是工人
為了記憶起見,在提款卡上用紙條寫上自己的身分證字號
把號碼圈出來作為密碼的意思,想不到遺失之後,被詐騙集
團的人拿去盜用,被告不會使用網路,所以不可能於112年1
1月3日透過網路ATM去開通網路銀行跟變更手機號碼,且本
案帳戶變更後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並非被告所使用的手
機號碼,且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早上7時到下午5時都在工作
,由公司的專車接送到臺南市曾文溪的西港大橋從事堤防的
環境整潔工程,被告當天無法去使用網路銀行或是變更手機
號碼的資料,可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實是遺失而遭他人盜
用,而不是被告主動交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偵卷第19-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
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1日北營字第1130000411號函及檢附監視錄
影光碟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3日8時45分透過個人電腦搭配讀卡機,
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登入網路ATM開通網路銀行,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4760號函暨查詢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偵卷第103-109頁)為憑
,而依郵局業務相關規範,申請人如欲透過網路ATM免臨櫃
申請網路郵局,須填寫本案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字號、存
簿局帳號、生日」,此有免臨櫃申請網路郵局查詢頁面(偵
卷第119頁)在卷可參,可見持有該提款卡之人欲將該提款卡
用以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不僅需破解以多碼數字所組成
之提款卡密碼,尚需掌握本案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字號、生
日等個人資料,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只有本案帳
戶提款卡遺失,沒有其他證件資料遺失等語(原金易卷第163
頁),若非係被告向他人主動交出該提款卡並告知其生日
身分證密碼等個人資料,單純拾得該提款卡之人實無可能精
準猜中被告之身份證字號、生日,自無從利用該提款卡透過
網路ATM申辦網路銀行,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由被
告主動交予他人,並於其交付時一併告知其生日、身分證字
號等個人資料一情,已堪認定。
 ㈢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近年來常見
犯罪手法,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
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
共同犯罪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或不法使用,否則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產利益相關之
犯罪工具,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能合理預見如
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極可能使取得帳
戶資料者藉由該帳戶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6歲
,自述其從事園藝工作、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原金易卷第164頁),堪認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具備相當程度之瞭解,詎其仍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本案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
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陳稱:我112年10
月初補辦金融卡,我怕密碼記不住,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跟
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偵卷第13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證件一起放在皮包,但只有提款
卡不見,那時候我是怕忘記密碼才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那時
沒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38-139頁);其於本院第一次準備
程序先稱:我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等語(審原金易卷第63
頁);其於後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是被告就
其紀錄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歷次所述均不一致,且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提及其有將身分證字號與提款卡
一同存放,然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其有寫出完整的身分證號
碼與本案提款卡一同存放,顯見被告有隨案件偵查、審理之
程度不斷變異說詞之情形,所辯顯不足採。縱被告以其所辯
方式記錄密碼,然其書寫之用意及設定密碼之邏輯及排列,
拾得之人亦無從知悉,被告前開所辯實違常情,難以採信。
煌洲土木包工業113年12月3日函雖稱:被告於112年11月3
日為該公司之員工,當日7時起被告由該公司專車接送至西
港大橋工作,被告當日未曾離開工作現場等語(原金易卷第7
1頁),然被告僅需於告訴人將其遭騙款項匯入前,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並告知其個人資料,他人即可以
前開資料透過網路ATM申辦網路銀行,並利用網路銀行進行
轉帳、或直接持該提款卡提款,因而取得詐欺所得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在戶外工
作中,或其是否會使用電腦,均不影響被告以上開所為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又被告於
偵、審期間均未自白犯罪,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卷內無
證據顯示被告獲有金錢報酬,及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
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填補被害人等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有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暨其自述
陸軍士官學校畢業、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原金易卷第16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 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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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