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侵附民字,113年度,2號
CTDM,113,原侵附民,2,202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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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BQ000-A112116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聲請將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審理等語。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移民事庭時,應於判決前為之:
  刑訴法第501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
判決。」又刑訴法第503條第1項亦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由此可知,法院就刑事訴訟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時,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起訴時,有依刑訴法第503
條第l項但書規定,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外,即應同
時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是以,如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於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才依刑訴法第503
條第l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即屬
於法未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一案,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案件審理,而被
告被訴妨害性自主害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113年
度原侵訴字1號判決被告無罪,並於同日以113年度原侵附民
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聲請人
遲至114年9月23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其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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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