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46號
CTDM,113,侵訴,4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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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5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A5與代號AV000-A11315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為網友,兩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135號房見面。A5明知甲女不願意為性行
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女拉至床上,對甲女恫稱
:若不配合,就要散布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等語,並強行親吻
甲女,再以手指插入甲女生殖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A
5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侵訴卷第85、1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5-9頁)、偵訊(偵
卷第35-36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侵訴卷第84、134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
11-17頁,偵卷第25-26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警卷第3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
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卷第35-39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5-17頁)、性侵害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員警處
理性侵害案件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審核表(以上均置於偵卷彌封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橋檢春為113偵14520字第1
13905270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侵訴
卷第29-3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114年1月8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470096200號函暨所附
個案資料回復表(侵訴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所為親吻等猥褻行為,因屬強制性交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未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
與甲女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調
筆錄、電話紀錄(侵訴卷第105-106、109頁)可參,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是以,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於客
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責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僅為網友關係,
明知甲女不欲為性行為,竟為逞一己私慾,以上開恐嚇手段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甲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
造成其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
務,業如上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以被告前無犯罪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訴卷第11頁)可佐
,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大學肄業、在加油上班、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狀況(侵訴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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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