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44號
CTDM,113,侵訴,4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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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458Z(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458Z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AV000-A112458Z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
代號AV000-A112458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前為男女朋友。A男與A女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與其他
友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KTV唱歌飲酒後
,於同日23時許一同步行返家,2人步行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時,A男明知A女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
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親吻A女嘴吧,嗣2人步行至高雄市
左營文川與崇立路口時,A男復承上開乘機猥褻犯意,再
度親吻A女嘴吧,另以手撫摸其胸部、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
為乘機猥褻行為。嗣因A女身心不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5條乘機猥褻罪嫌提起公訴,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A女(下稱A
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
A女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另被
告A男為A女之前男友,證人吳○翔、王○葳、寸○揚為當日到
場之被告與A女友人,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屬其他足資識
別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亦予以隱匿,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侵訴卷第106、16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吳○翔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44至45頁)、證
人王○葳、寸○揚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41至44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A女對話螢幕錄影及譯文(偵卷第23至24頁
)、A女與證人王○葳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頁)、被告
與其友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被告先後
親吻A女嘴巴2次,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臀部,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數
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侵訴卷第172頁)。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
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
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滿
足一己私慾,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前揭猥褻行
為,對A女身心造成非輕傷害,相較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
,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用A女酒醉之際,對A女
為前揭乘機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訴
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A
女調解成立,承諾賠償A女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損害
,且迄114年9月17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已賠償其中7萬元
完畢,A女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
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A女刑事陳述
狀(侵訴卷第127、153、157、17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大學就讀中,經濟來源
靠家中支應及打工打工每件可收1至2萬元但並非每月都有
固定收入,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侵訴卷第169至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調解成立承諾賠償A女損 害,並已賠償部分款項,A女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給予附 條件緩刑,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過 錯,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A女間調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負 擔。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A女30萬元,其中7萬元已給付完畢。餘款23萬元自114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侵訴卷第127、153、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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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