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431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431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AV000-A112431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Z男)與AV000-A1124
3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結婚
、113年2月6日離婚,AV000-A11243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暱稱「兔寶」,下稱A女)為B女之女兒,於上開B女與Z
男婚姻存續期間內,A女與Z男為繼父女關係,並同住於高雄市大
社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大社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5款之家庭成員。詎Z男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7、8月間某日晚上,在
大社住處A女房間內,徒手撫摸A女胸部,並強行脫去A女褲子,
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
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Z男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限閱卷第151至227頁)
: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爭執上開對話紀錄擷圖
之證據能力(侵訴卷第135、174頁),辯稱:上開對話內容
不是被告所為,是B女拿取被告手機、偽造被告之發話紀錄
云云(侵訴卷第240頁)。經查:
⒈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平常我不會去動被告手機,
有時候客戶打電話過來,被告有事情,我會幫忙接電話,但
我不會自擅自動他手機,我沒有偽造他的發話紀錄;被告的
工作是聯結車司機,我們對話時候被告已經出門去上班,我
則留在家裡顧小孩(侵訴卷第208至209、212頁)等語明確
。觀諸上開擷圖,B女與被告之對話日期為110年9月23日晚
上至24日凌晨,對話內容包括B女:「他們在你出門沒多久
就睡了」、「剩我一個人在客廳」(限閱卷第193頁)、被
告:「剛剛在加油」、B女:「你慢慢開吧」(限閱卷第227
頁)等語,核與B女所述被告出門上班、伊留在家裡顧小孩
之對話背景情境相符。
⒉此外,觀諸被告與B女之對話紀錄,不但內容及時間均連續,
且非侷限於討論被告本案犯行,尚包括被告當時之情緒與心
境、被告與B女間之感情及未來規劃、A女及弟弟之監護照料
等議題,顯屬夫妻日常生活之言談內容。衡情倘若B女基於
本案訟訴目的而偽造被告發話紀錄,應不至於談論許多與本
案案情無關之日常生活瑣事。
⒊況且B女於110年9月間知悉被告本案犯行後,因仍與被告住在
一起,而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業據B女證述明確(侵訴卷
第211頁),遲至112年10月6日A女始於B女與社工陪同下,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揭露本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員警
職務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可佐(他卷第5-15頁),更足認B女於110年9月23日至2
4日與被告對話時,尚不欲對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告訴,自無
偽造對話內容、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⒋綜上所述,上開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確為被
告與B女之真實對話內容,並無任何偽造之情事,當具有證
據能力無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除證人A女、證人AV000-A1124
31X(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X女)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174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X女警詢所述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未
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乃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與A女為繼父女關係,並同住於大
社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B女於108年10月15日結婚、113年2月6日離婚,A女為B
女之女兒,於B女與Z男婚姻存續期間內,A女與Z男為繼父女
關係,並同住於大社住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侵訴卷
第136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均置於偵卷彌封袋)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
⒈A女於偵訊時證稱:110年某日晚上,我在自已房間睡覺,沒
有鎖門,被告有喝酒,進入我房間後摸我胸部,也有用手指
及陰莖插入我陰道內,我用手推他,但他力氣太大了等語(
偵卷第29至31頁)。
⒉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從小六升國一時候,某天晚上
我先進入房間睡覺,後來被告進入我房間,他有喝酒,睡在
我旁邊,他摸我胸部,又脫掉我的褲子,以手指及陰莖插入
我陰道內;我有用手推他,並且說「不要用我」,但他力氣
比我大,我推不開他等語(侵訴卷第176至203頁)。
⒊經核上開A女於偵訊及審判程序之證述,對於被告如何進入其
房間、如何對其施以強制性交等重要內容均屬一致,並無瑕
疵可指。再佐以本件案發後,A女於112年10月6日在B女及社
工陪同下向警報案,業如上述,經警帶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驗傷,發現A女陰道瓣8點鐘方向有1處陳
舊性撕裂傷,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
衛字第087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偵卷第3
9、41、47頁)。且觀諸被告與B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向B女坦言「畢竟我只是個繼父,雖然我是把他當自己孩子
,但我莫名奇妙的愛上他,只能說我笨」、「其實我那天是
如何知道哥哥跟兔寶的事,那是我在車上說我們兩個有發生
過關係,為什麼你卻沒有流血」、「只是有次喝酒那次我..
.咳」、「我錯了」、「有時在想,也跟兔寶說了,那是我
會控制,換做別人就不一定了,別說你們學生,到時讓你懷
孕都有」等語(限閱卷第183、199、201、219頁)。綜上事
證,足認被告確實曾於喝酒後因無法克制對A女之情慾,以
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導致A女受有陰道瓣撕裂傷,顯見A
女前揭指證應堪採信,被告確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無誤。
⒋辯護人雖辯稱:縱認被告與A女有性行為,亦不能排除係屬合
意性交等語(侵訴卷第240頁)。惟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
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
「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
即成立。是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本院審判
程序證稱:我有用手推被告,並且說「不要用我」;被告用
手指及陰莖侵入陰道,讓我覺得很躁、很煩、會痛,很不喜
歡這樣的行為等語明確(侵訴卷第195至196頁)。此外,證
人X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本件案發後,A女有跟我講這
件事情,A女傳達她沒有想與被告發生關係,她沒有那個意
願等語(侵訴卷第224頁)。證人B女亦證稱:本件案發後,
我還不知情,就感覺A女與被告的相處方式、A女的情緒怪怪
的;案發後A女晚上睡覺,會跟被告保持距離等語(侵訴卷
第216、217頁);可見A女於案發後,亦經B女察覺A女對被
告之情緒反應怪異,且會在於睡覺時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
此等有關A女情緒反應、A女與被告互動方式發生變化之證述
,並非A女證述之累積證據,而係客觀之情況證據,足以擔
保A女供述真實性,而為適格補強證據。綜上事證,本案被
告係在違反A女意願、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情境下,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本案所為當屬強制
性交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及4款原
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經修正並增列第5至7
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本案案發時被告與A女為繼
父女且有同居關係,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規定,抑或修正前第3款「現為或曾為直系姻親」或修正
後第5款「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規定,均具
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是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
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繼父女關係,並同住於大
社住處,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接續所為之
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因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
㈢被告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A女則為甫滿12歲之少年,
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然因
該刑法條文已將「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繼父,明知A女
於案發時甫滿12歲,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A女身心健康
發展與人倫關係,酒後利用A女睡覺機會,對A女為強制性交
犯行,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對於A女造成之
傷害甚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
未向A女道歉及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與A女之關係,以及A
女、B女對於量刑之意見(侵訴卷第240至241頁)。再衡酌
被告曾有詐欺、過失傷害、酒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限閱卷第31至34頁);暨其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在工地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
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侵
訴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外,另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間之不詳時 間,在大社住處A女房間內,徒手撫摸A女胸部,並強行脫去 A女褲子,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另對A女強制 性交2次得逞。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X女於警詢之證 述、被告與B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衛字第087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 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 本案現存卷證,固足以認定被告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惟尚無從認定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依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前 揭有罪部分所述該次強制性交行為。其餘強制性交部分,公 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