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2號
CTDM,113,交訴,22,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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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順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順發於民國111年6月20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和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6之2號與無名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
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馮永
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無名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至本案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貿然駛入本案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馮永麒人車倒地,並因
而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腸阻塞、呼吸衰竭等傷害。詎謝順
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馮永麒已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離開
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馮永麒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馮鏡明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外觀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及
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監視器影像、Google街景圖、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113年12月27日旗醫醫字第1130057018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12日
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61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對上開
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
甲車行經本案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前行
駛入本案路口,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上
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認:「謝順發: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交訴卷第119至120頁),且被告
貿然駕車駛入本案路口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撞擊,造
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腸阻塞、呼吸
衰竭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
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書原認被告之過失內容為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本案係違反同規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業經審認如前,則本案應無再適用同規
則第94條第3項關於駕駛人行車之一般概括性規定,然此僅
犯罪手段之認定有所歧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為已足,附此
敘明。
㈢、至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且車道數相同,其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
肇事主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第35至
37頁、第49至51頁)附卷可參,前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
,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
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
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
口時,不僅疏於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腸阻塞、呼
吸衰竭等傷勢,而為肇事次因,更於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
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均否
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再參酌告訴人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且車道數相同,其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主因,暨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業因傷害、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訴卷第161至162頁)附卷可核,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訴卷第158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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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