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576號
CTDM,113,交簡,257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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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乃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所載「被告劉
乃瑛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劉乃瑛於警詢中之供述
」,並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定書1份」,及補充不採被告劉乃瑛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劉乃瑛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10
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與糖北路口
時,與告訴人蘇毓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是黃燈要轉換紅燈,我才經過
路口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車行至橋燕路與糖北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
燈,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6至37
頁),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致雙方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4年7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542000號函及
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亦
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
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闖紅燈之過失,致告訴人
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左胸挫傷、臉部挫擦傷、頸部挫傷、
左正中門齒脫出、右正中門齒半脫位,單純性牙冠骨折、右
側門齒牙冠根折斷、右側門齒震盪、上前牙齦撕裂傷0.5公
分之傷害,可見其過失情節嚴重,且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
兼衡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
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6號  被   告 劉乃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乃瑛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橋燕路與糖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駛入該路口,適 有蘇毓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糖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毓庭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左胸挫傷、臉部挫擦傷



、頸部挫傷、左正中門齒脫出、右正中門齒半脫位,單純性 牙冠骨折、右側門齒牙冠根折斷、右側門齒震盪、上前牙齦 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蘇毓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乃瑛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毓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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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