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宙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宙呈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宙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2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致告訴人陳柏佑受有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犯後
坦承犯行,嗣告訴人因故離世,其亦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李瓊
芬、陳滄棋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完畢,有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調解筆錄
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告訴人因被
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
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已積極填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
本院認本案縱依自首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仍嫌過重,故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7號 被 告 柯宙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宙呈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桃子園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陳柏 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致陳柏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宙呈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柏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37張、監視器影像 擷圖2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